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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中勞簡字第101號
原 告 甲○○
丁○○
乙○○
被 告 華美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91,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15,500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5,5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渠等均為華美大樓社區住戶,並向被告應徵擔任社區保全工作,原告甲○○自民國90年7 月起、原告丁○○自89年5月起、原告乙○○自92年9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警衛管理工作,每月薪水皆為21,000元,應徵當時並無簽訂書面契約及加入勞健保,詎均至94年10月31日,無故遭被告解雇,計服務年資分別為原告甲○○4年4個月、原告丁○○5年6個月、原告乙○○2年2個月,渠等無故遭被告解雇,依法被告即應分別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甲○○91,000元、原告丁○○11 5,500元、原告乙○○45,5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段所述。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服務年資及月薪等固不爭執,惟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其性質、型態,應屬於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之「其他社會服務業、人民團體」,不屬於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別範圍內,且觀諸「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分類」表亦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雇用之不定期保全人員,僅能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受勞基法之規範,不得請求資遣費。
被告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得隨時終止契約,因社區住戶認原告工作表現不佳,經被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外聘保全公司負責,將原告解聘,聘請原告原係互助性質,之前則輪流由住戶擔任保全。
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84年 6月28日後始取得法人資格,當無適用公佈施行在前之勞基法之可能,縱認本件屬勞基法之適用範圍,因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8條規定,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契約,勞工並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渠等均為華美大樓社區住戶,各於上開期間受雇於被告擔任警衛管理工作,每月薪水皆為21,000元,迄94年10月31日遭被告解雇,計得上開服務年資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臺中市華美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94年10月16日94華美玉管字第002號函示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應支付上開資遣費一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在勞基法適用之列。
按勞基法第16、17條固規定雇主於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對勞工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然該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勞基法第3條所列之各業為其適用範圍,如非勞基法第3條所列之勞基法適用業別,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
經查,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歸屬於「829 小類:其他社會服務類業」項下之「8299細類: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徵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以(87)台勞動1 字第059605號函示:其他社會服務業不適用勞基法一節,是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尚不適用勞基法,有上開函示暨本院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5年3月10日勞動1字第0950011159號函覆說明可稽。
基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非勞基法之適用業別,原告援引勞基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非有據。
㈢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其等無故遭被告解雇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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