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4,070元及自民國
-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77年04月02日
- 三、證據:提出建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
-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其自77年04月02日開始受僱被告公司,
- 三、證據:提出勞工退休撥付清單、勞工退休基金、公告、最高
- 一、不爭執事實
- 二、爭執事項:
- 三、查「工作績效獎金」雖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
- 四、「其他」給予,即延長加班時數換成補休,領取延長工資,
- 五、「特休折現」科目,93年12月金額為1,214元,94年5月
- 六、「全勤獎金」全勤獎金,該給付顯屬被告對於原告全月或全
- 七、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304,070元,
- 八、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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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勞簡字第8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建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玖佰貳拾肆元餘由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4,070元及自民國97 年07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77年04 月02日開始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至94年5月31日始因年齡屆滿60歲正式自被告公司退休,被告並以一紙勞工退休基金專戶之支票,面額658,808元給付原告退休金。
惟①、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以勞工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之方式計算,原告之工作年資既有17年一個月二十九日,則其共計有32點5個基數。
②、次按同條第二項規定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而所謂工資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其定義為:工資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同法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③原告係於94年5月31日退休,其一個月之平均工次係自93年12月起至94年5月之6個月平均工資。
原告在被告公司退休時前六個月共領得179,736元,再以退休前六個月前之總日數為182日日平工資987點56元,月平均工資為29,627元。
以29,627乘以32點5個基數,被告應給付原告962,878元之退休金,被告僅給付658,808元,尚短少304, 070元。
④爰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勞動契約關係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304,070元,及被告公司應於94年06月30日前給付原告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建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勞工退休基金之支票影本、被告公司發給原告之薪資明細表、被告收領工資之銀行帳戶存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其自77年04月02日開始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至94年5月31日始因年齡屆滿60歲正式自被告公司退休,並已給付原告退休金658,808元及其應給與之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共計有32點5個基數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①「績效獎金」是公司體恤員工,於旺季期間辛苦配合公司生產,由總經理主動撥發不固定金額,慰勞員工辛勞,是屬於單方面給予、勉勵性、恩惠性質之給予,並非勞工之工作給予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予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
②「其他」給予,薪資單中「其他」給付,為自92年09月01日原告之延長加班時數換成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資,是屬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之補發工資,不能納入平均工資。
③「特休折現」科目,93年12月金額為1,214元,94年5月為5,418元,係對不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請特別假者給予之獎金,非工作給予之對價。
不需納入平均工資。
④「全勤獎金」是屬於鼓勵員工每天按規定上班所發給之獎金,因此不屬於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是屬於單方面之獎勵給予,因此不需列入計算退休平均工資。
三、證據:提出勞工退休撥付清單、勞工退休基金、公告、最高法院判決書、績效獎金計算表、曾仿碧93年12月至94年5月之薪資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①原告主張其自77年04月02日開始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至94年5月31日始因年齡屆滿60歲正式自被告公司退休。
②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658,808元。
③原告應給與被告之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共計有32點5個基數。
二、爭執事項:①「績效獎金」應否列入工資範圍內。
②「其他」給予,即延長加班時數換成補休,領取延長工資,是否應能納入平均工資。
③「特休折現」科目,93年12月金額為1214元,94年5月為5, 418元,是否可納入平均工資。
④「全勤獎金」是否屬於鼓勵員工每天按規定上班所發給之獎金,屬於單方面之獎勵給予,而不需列入計算退休平均工資。
三、查「工作績效獎金」雖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發給,有如「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應非經常性給與。
雖被告於協調會中表示體會曾員在公司的長時間貢獻與服務,願依實際平均換算給予,惟本件既經起訴,被告復抗辯不應列入計算退休平均工資,則此部分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能要求列入計算退休平均工資。
四、「其他」給予,即延長加班時數換成補休,領取延長工資,是否應能納入平均工資。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據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既係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即應屬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時亦應計入。
加班費係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延長工作時間,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至一倍之工資而言。
此項加班費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屬工資,且係經常性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
此部分被告於於退休前6個月即自93年12月起至94年5月之6個月間其中94年4月份為18,150元、5月份為14,850元,合計33000元自應計人入平均工資,其計算方式33,000元÷182×30=5,439元。
5,439元×32.5=176,785元,此部分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五、「特休折現」科目,93年12月金額為1,214元,94年5月為5 418元,是否可納入平均工資。
查勞基法第三十八條固規定 凡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亦 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 條規定發給勞工於特別休假日未休而工作之工資,應否將 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 有關工資之定義係以「經常性給與」為認定標準,特別休 假日未休之工資既非經常性給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一定 日數之特別休假,第三十九條規定,特別休假工資由雇主 照給,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即特別 休假日不出勤工資照給,出勤另加給工資,此項於特別休 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亦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仍屬 工資。
惟其加給之工資,係以犧牲特別休假為前提,且雇 主於特別休假日,是否需勞工工作,為不確定之事,故於 特別休假日出勤所加給之工資不能認係經常性給與,況特 別休假日不出勤照給之工資,已列入平均工資,若再就出 勤加給之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特別休假又集中於 前六個月內,將使平均工資膨脹,有失公平,是以特別休 假出勤之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
是本件上開「特休折 現」科目,93年12月金額為1,214元,94年5月為5,418元, ,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六、「全勤獎金」全勤獎金,該給付顯屬被告對於原告全月或全年出勤之員工所為之獎勵,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自難謂係工資。
自可不予計算平均工資給付退休金。
七、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304, 070元,依上述其在176,78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127,285元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之,惟僅係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毋庸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1部有理由,1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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