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4,中勞簡,91,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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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勞簡字第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遠見商務飯店有限公司(原名欣忠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5日,受僱於被告(原名欣忠大飯店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遠見商務飯店有限公司),擔任飯店主任一職,月薪新台幣(下同)27000元(即每日900元),自同年四月份起,調薪為每月3萬元(即每日1000元),被告竟於94年6月7日,無預警解僱原告,核其解僱不合法,被告仍應給付原告94年6月1日,至94年8月25日之薪資85000元;

又勞動契約繼續期間,自94年4月1日,至同年6月7日間,原告每日工作9小時(即每日加班1小時),合計51小時(4月份22小時,5月份22小時,6月份7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8480元未為給付;

而於94年3月間,被告就原告於青年節紀念假日工作,未給付原告加倍工資,且工作7日未予原告休假1日,應再給付原告2600元;

同年四月份婦幼節、清明節紀念日原告未休假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倍工資4000元未付,且此月應休例假8日予原告休假日4日,被告有例假日加班工資4000元未付;

再者,原告於此月份一般加班16小時,被告應給付2990元,被告僅給付2000元,尚有900元未付;

同年五月份,5月1日勞動節原告有上班,被告應給付加倍工資2000元,被告復未給付;

且此月僅休例假4日,另有假日加班4日工資4000元,被告復未給付;

且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應賠償原告22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70元,及自94年10月8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94年3月26日,方開始受僱於被告,每日工作時間為下午2時至6時,及下午7時至11時,計8小時。

其中下午6時至7時為吃飯時間,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可休例假8日,如原告僅休4日,未休部分被告會每日加給付1000元,國定假日如未休假,即給付雙薪2000元,試用期間3個月;

而原告薪資結構則為本薪16000元、職務津貼3500元、伙食費1500元、合計21000元,全勤1000元,固定例假日工資4000元,全部為26000元。

因原告於上班時間利用飯店電話打私人行動電話,遭被告另一員工賴麗如發現糾正,對賴麗如懷恨在心,百般刁難;

且原告私自調班故意讓檯開天窗,經被告屢勸不聽,乃於94年6月7日,開除解聘,原告共任職2個月又13日。

原告係因違反被告公司規則情節重大,屢勸不聽而遭解聘,被告無庸給付94年6月8日至94年8月25日之薪資。

原告任職期間每月月休及國定休假之薪資,已於各月發薪日結算給付,僅4月份加班費少計941元,5月份遲到扣款應回補92元,連同6月份薪資6502元計7535元,被告已通知原告領取,惟之原告未來領取,被告已於94年12月28日匯至原告帳戶,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3月2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飯店主任,月薪27000元(即每日900元),自同年四月份起,調薪為每月3萬元(即每日1000元),被告竟於94年6月7日,無預警解僱原告,核其解僱不合法,兩造勞動契約仍屬存在,而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尚有部分平日加班費、紀念日、例假日加班之加倍工資、及94年6月1日至94年8月25日工資85000元未付,乃請求被告給付,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為何(原告任職期日、工作時間、每月薪資為何?)?2.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就應給付之工資,是否已給付原告?3.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於94年6月7日終止?被告就94年6月8日以後,是否應再給付工資予原告,經查:

(一)兩造就原告任職時間,及工作條件有前述之爭執,按查:1、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94年3月25日,即受僱於被告,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打卡資料,原告係於94年3月26日打卡上班,是被告抗辯:原告係於94年3月26日,始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應屬可採。

2、又原告主張其於受僱時,被告同意每月給付27000元之薪資,於94年4月間調升為每月30000元等事實,雖為被告否認,惟依卷附原告所提出被告所製作94年4月份薪資單一份,其上記載原告之薪資除加班16小時2000元外,其餘一般薪資確為30000元(其中各分列為底薪16000元、職務津貼11500元、伙食費15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合計30000元),原告主張其自94年4月份起,每月月薪為30000元,尚非無據;

且審諸被告自承就原告假日應休假而未休假之工作日,其會按日給付1000元,及參諸原告於此月份(94 年4月份)計加班16小時,被告以2日(即每日8小時,2日16小時)之工資即2000元(每曰1000元)給付予原告,更明被告係以每日(8小時)1000元之工資給付予原告無誤,是原告主張其自94年4月份起,每月工資為30000元(即每日工資1000元)之事實,亦屬可採。

3、再者,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間為9小時,被告僅支付8小時工資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每日僅要求原告工作8小時,期間有1小時,為原告休息用餐之時間等語。

依卷附原告之打卡資料,原告上之時間,大多為每日14時(即下午2時),其下班之時間大都為23時(即下午11時),是原告平日在工作場所之時間大約為9小時無誤,惟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勞動基準法第35條定有明文,是在工作場所時間,勞、僱雙方議定部分時間為休息時間,本為法所明定,且原告自下午2時開始工作,至下午11時之間,其間原告必須晚餐用膳,是被告抗辯:在上開上班期間,被告允許原告有1小時用膳休息,與法相符,並符常情;

又參諸前述原告於94年4月份間,均於下午11時以後開始計算加時間,且被告抗辯94年4月份原告加班16小時(實際為18小時,後述),被告亦簡單計算以2日工資(每日8小時)給付原告,原告就被告將該16小時加班,以2日計算加班費用,復未為爭議,更明被告求原告每日應工作之時數為8小時無誤,原告主張其平日上班,均工作9小時,期間並無休息,與常情尚有不符,自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94年3月26日起,至94年6月7日期間,有前述部分平日加班、例假日加班、紀念日加班等加班工資未為給付,爰分述如下:1、平日加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4年4月1日至94年6月7日,有上班之日數,其正常上時間,每日工作9小時,被告僅支付8小時工資,尚有51小時加費8480元(94年4月份3658元、5月份3658元、6月份1164元)未為給付云云,惟查:原告每天平常上班至下班之打卡時間,雖相距為9小時,惟被告僅要求原告工作8小時,其中有1小時容許原告用膳休息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平日上班,均工作9小時,並無休息,每日加班1小時,被告應再給付其51 小時加班費8480元,自無可採。

2、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勞動基準法第36條定有明文。

又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復主張其每月得休例假8日,但94年3月份有1日例假工作,被告未給付例假未休工資,94年4月、5月份各僅休例假4日,各有4日例假加班,被告未給付例假工資等語。

然查:1.原告係於94年3月26日,正式受僱於被告,其3月份自94年3 月26日至31日僅工作6日,於尚無工作7日之情事,原告主張其3月份已工作滿7日,被告應准其休假1日而未准許,應再給付1日加倍例假日工資1800元(每日900元),於法無據。

2.又原告主張94年4月、5月份其應各休例假8日,惟僅各休4日,被告就其應休假而未休例假之工作日8日,應給付加倍工資(即每日2000元),惟被告每日僅各給付1000元,尚有8000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有原告所提94年4月份薪資單可參,雖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抗辯其於94年4月、5月份,已各支付原告4000元例假日加班工資云云,然參諸原告94年4月份薪資單,並無例假日加班工資給付之記載,而原告所列94年5月份給付予原告之薪資28000元,惟原告於此月工作26日全勤,原告本應給付30000元工資,被告僅給付28000元,尚有不足,何來加倍給付例假日加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於94年4、5月份,8日例假日加班,應再給付8000元例假日加班工資,於法有據。

3、再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勞動基準法第3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94年3月29日青年節紀念日、4月4日婦幼節,為紀念日,原告應休假而未休假,被告應各給付加倍工資1800元及2000元云云,惟依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94年3月29日、4月4日非屬休假之紀念日,原告主其於94年3月29日、4月4日上班,屬紀念日加班,被告應各給付1800元、2000元加班費,於法無據;

又94年4月5日為民族掃墓節、5月1日為勞動節,此二日節日,均屬休假日,原告本得休假,依卷附打卡資料,上開94年4月5日、5月1日,原告均有上班,是被告自應給付加倍工資(即就原有薪資應為給付外,應再加一倍),而被告僅依一般工資給付原告工資,被告自應再給付2000元予原告。

4、另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1.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3.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94年4月份計加班18小時(4月1日加班4小時、2日加班3小時、9日加班5小時、16日加班6小時),有卷附原告之打卡資料可參,其中2時內之加班計有8小時,再延長2小時內計有7小時,超過4小時部分有3小時,而原告每日工資1000元,每小時工資為125元,其加班2小時內有8小時,被告應給付工資為1330元(8x125元x1.33=1330元);

,再延長2小時內有7小時,被告應給付之工資為1453元(7x125元x1.66=1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延長超過4小時有3小時,被告應給付750元(3x125元x2=75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533元,今被告僅給付2000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990元,未逾上開給付範圍,自應准許。

5、基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加班費、例假日工資及休假工資,合計為10990元。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7日,無法定事由,片面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無效,兩造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原告因被告之事由無法提供勞務,被告就此期間,應再給付94年6月1日至8月25日之薪資85000元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94年6月7日以前之薪資,其已給付,其係因原告於上班時間利用飯店電話打私人行動電話,遭被告另一員工賴麗如發現糾正,對賴麗如懷恨在心,百般刁難;

且原告私自調班故意讓櫃檯開天窗,經被告屢勸不聽,乃於94年6月7日,開除解聘,被告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被告自終止契約後,無庸再為薪資給付云云。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1.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2.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5.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6.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中有於上班時間利用飯店電話打私人行動電話,遭被告另一員工賴麗如發現糾正,對賴麗如懷恨在心百般刁難;

且原告私自調班故意讓櫃檯開天窗,經被告屢勸不聽等違反工作規則之事由,而遭其開除解聘,惟被告抗辯之上情,原告業已否認,被告就其抗辯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固提出旅客動態表一份、不適任建議案各一份為證,然查:1、系爭旅客動態表紀錄業為原告否認其為真實,且證人即受僱於被告擔任櫃檯人員之陳威遠到庭結證:「(是否有在被告處任職?)證人答:有,我是在92年10月份到94年7、8 月期間在被告那邊任職,後來被告說我不適任就把我辭退,我是擔任大夜班在櫃檯,大夜班就是要填寫旅客動態表,旅客動態表是由各班的櫃檯來寫,我在任職期間都是擔任大夜班,沒有擔任其他班。」

、「(你任職期間,飯店何時生意比較好?)證人答:飯店在星期六及假日前夕生意比較好,大約有八成以上,94年3月到6月間房務流動頻繁,本來有兩個人,但是同時離職,僅再補壹個人而已,平時房務還可以處理,但是到假日時顧客比較多,就比較忙,作不完會請主任幫忙。」

、「(提示動態表是否你登寫?)證人:答動態表上黑色的字跡是大夜班,但都不是我的字,所以我寫的資料都還在公司那裡,這些動態表都不是我寫的。」

等語(詳參本院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就陳威遠曾受僱於被告擔任大夜班櫃檯一職,且動態表為值班櫃檯所書寫等情,並不爭執,按原告所提出之動態表登記資料,其中大夜班紀錄,並無陳威遠之簽名,且陳威遠亦到庭否認被告提動態表內容為其所記載,是尚難僅依被告提內容不實之動態表,即認原告有私自調班,故意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

2、至於被告提出附卷之不適任建議案書面,其為原告所製作並建請被告採行,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身為被告飯店之主任,訴外人賴麗如為其管理之下屬員工,其對賴麗如本有考核督導之權,其就賴麗如平日表現,綜合評斷而提出建議案,以供被告參考本屬職責所在,被告就其建議案採行與否,悉由被告自行查證裁決,自不能因原告依其職務,提出此一建議案,即妄行論斷原告有被告所指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

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有前述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其得對原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可採。

3、按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被告所指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存在,被告自無片面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被告於94年6月7日片面對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原有之勞動契約,並不因被告終止之行為而消滅,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自屬可採。

4、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94年6月7日,無端對原告表示終止勞動約,致原告無從對被告提出勞務之給付,被告藉故拒絕受領勞務,依前述規定,自仍應給付報酬。

是原告主張自94年6月1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而被告就原告所為之勞務給付,因被告之拒絕受領,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上開94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期間(6月份30000元、7月份30000元,八月份25日25000元,合計85000元)工資報酬85000元,於法有據。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違反勞動契約,應賠償22000元云云,惟本件被告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就原告未能提供勞務給付之情事,亦應依約給付原告報酬,且就原告前述被告應給付例假、休假日加班未給付工資部分,亦應依法給付,且原告亦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之行為就原告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自無損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規定未給付報酬,應另行賠償原告22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例假2000元、休假加班工資8000元、一般加班工資元及94年月1日至8月25日期間工資85000元,合計為95990元,而被告抗辯其已於94年12月28日匯款7535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原告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匯款單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數額為88455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應再給付原告工資88455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工資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4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案結果之認定,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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