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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小字第24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4年度中簡附民第21號),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台中市○○街6巷22號前,因其母親與原告家中所設神壇之信徒為停車糾紛發生爭吵,即迅速前來與該等信徒發生口角衝突,原告在其住處樓上聽聞爭吵聲即下樓察看,並欲以其所有數位相機將現場狀況予以拍照存證,被告見狀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害原告數位相機之故意,趨前欲搶下原告手上之數位相機,被告隨即雙手緊抓住數位相機貼住腹部並蹲在地上,被告為求順利搶下原告之數位相機,竟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自原告後方,一手抓住原告之後頸部,另一手則用力拉扯原告之雙手,嗣順利搶下原告所有之數位相機後,即往地上重摔,足生損害於原告,並造成原告受有右手前肢二處紅腫(4X2公分及1X0.5公分),左手前肢一處紅腫(9X2.5 公分)及後頸部三處紅腫(8X0.7公分、4X0.2公分、0.5公分X0.2公分)等傷害,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支出新台幣(下同)1,451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相機損害金額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傷害原告及破壞其數位相機,係被告自行抓傷的,當時尚有一人勒住其脖子,並無法去搶原告之數位相機,且被告當時係因為原告住於被告母親李麗春住處之對面,因原告之母親私設神壇為信眾作法事,當日9時50分許,原告母親開壇為信眾作法事時,信眾將機車等交通工具四處停放於寬度約4至5公尺之大全街六巷,幾乎占滿整條巷子,甚而堵住被告母親李麗春住處之出入口,被告母親李麗春見狀告知家人要前往溝通以免影響出入安全,稍後不久,被告聽聞家門外一片吵雜聲及被告母親李麗春之尖叫聲,心頭一驚,迅即開門查看,卻發現一群陌生人及原告圍住家門口,對被告母親大聲斥喝,惡言相向似乎對被告母親李麗春不利,被告為保護母親於是上前瞭解狀況,此時原告及信徒卻轉向被告,喝令被告不要插手管大多,因而發生口角,原告卻出奇不意一拳打中被告臉頰,緊接著又是一拳朝胸口打來,致被告身受傷害,因原告人多勢眾,且被告母親業已高齡70 餘歲,被告為避免母親受到傷害,見狀遂抱住母親離開現場,故本件係被告母親遭原告毆打,被告防衛母親免於受到傷害,並未毆打原告,且原告數位相機果若有損害,又為何可以洗出相片?且原告亦需證明該相機為其所有。
退步言,本件亦係因原告之挑釁行為,對於損害發生及擴大,應負最大責任,依法應應衡酌與有過失之原則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被告故意行為之所造成?及原告數位相機是否受有損害?其損害是否由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被告之行為是否屬於正當防衛?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㈠經查,證人姚瑩玉於警詢時證稱:「93年12月18日晚上22時許,在大全街6巷22號前,乙○○因與他人發生停車糾紛,我看見甲○○對乙○○及現場狀況予以拍照,賴嫌即衝過來由背部用手叉住甲○○頸部,並欲搶下其手中之照相機,造成甲○○手中相機毀損及本身多處受傷」、「(問:甲○○與乙○○是否有互毆?)沒有互毆,我只看到乙○○由背後壓制住甲○○,致甲○○本人受傷,且乙○○從甲○○受中搶奪相機立即用力丟摔至地面,造成相機受損」等語;
證人蔡雪仔於警詢時證稱:「93年12月18日晚上22時許在大全街6 巷22號前,我在現住地3樓看電視之際,聽到樓下有慘叫聲,於是探頭往下看見乙○○由背後用手叉住甲○○頸部,於是我立即下樓查看,發現乙○○從甲○○手中搶奪相機立即用力丟摔至地面,造成相機損壞。」
、「(問:甲○○及乙○○是否有互毆?)我只看到乙○○由背後用手叉住甲○○頸部,且乙○○從甲○○手中搶奪相機立即用力丟摔至地面。」
等語;
證人施慶統於警詢時則證稱:「93年12月18日晚上22時許,在大全街6巷22號前,乙○○因與他人發生停車糾紛,我看見甲○○對乙○○及現場狀況予以拍照,賴嫌即衝過來由背部用手壓住甲○○,並欲搶下其手中之照相機,造成甲○○手中相機毀損及本身多處受傷」、「(問:甲○○與乙○○是否有互毆?)沒有互毆,我只看到乙○○由背後壓制住甲○○,致甲○○本人受傷,且乙○○從甲○○手中搶奪相機立即用力丟摔至地面,造成相機受損」等語,另有原告確實因此受有右手前肢二處紅腫(4X2公分及1X0.5公分),左手前肢一處紅腫(9X2.5公分)及後頸部三處紅腫(8X0.7公分、4X0.2公分、0.5公分X0.2公分)等傷害,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以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參,核與原告於偵訊時陳稱:「12月18日十點時,我在樓上聽到樓下的爭執聲,我帶相機下樓,因為我以為是我媽媽發生爭執,後來發現是我媽媽的朋友與乙○○因為停車糾紛發生爭執,後來乙○○的母親過來說『你在拍什麼』,我就想跑。
但被告靠過來用手拉住我的脖子,掐我的脖子,拉我的頭髮,並毆打我的頭部,我拿著我的數位相機蹲下去,後來是施慶統將被告拉開,但當時我的相機已經被被告拿走,並被丟到地上,相機我有帶來。」
等語,及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毀損狀況,顯示相機左上角毀損凹陷及鏡頭毀損(此亦參酌偵訊筆錄)等結果大致相符,復與證人施慶統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與朋友聊天,我看到甲○○拿相機在拍照,我看到乙○○的媽媽及乙○○走過來,甲○○轉身,被告與告訴人(即原告,以下同)就扯在一起了,甲○○蹲在地上,乙○○則是壓在他背上搶相機,且我聽到甲○○在喊,我就過去要拉他,但相機被乙○○拿走了,且相機被丟在地上。」
、「(問:有無看到如何毆打告訴人?)我看到時,告訴人就被壓在地上)」等語,證人姚瑩玉於偵訊時到庭證稱:「因停車糾紛在吵,他就過去勸架,乙○○的媽媽走過來拉我的頭髮,甲○○拿著相機來拍照,被告就過去搶照相機,相機被乙○○拿走了,且被丟在地上。」
、「(問:毆打經過?)乙○○壓著告訴人的脖子,並拉開告訴人二手搶相機。」
等語,證人蔡雪仔於偵訊時證稱:「我聽到吵架聲,下樓查看,看到乙○○壓著告訴人,且看到他把相機搶走」等語,均與原告偵訊時之陳述情形大致相符,繼查,原告主張受損相機為其有所,提出該相機之保證書確認卡附卷可參,參酌其於案發當時及本案審理過程均持有該相機,客觀上已堪認其為該相機之所有權人。
另原告於本件係主張其相機毀損,而置於相機內部之記憶卡並未毀損,故而仍得洗出相片,亦與常情相符,被告質疑原告相機毀損後為何仍得洗出照片云云,應非可採,據上所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次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
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著有判例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所陳述其正當防衛之情形為:係其避免母親受到傷害,見狀遂抱住母親離開場,因其母親遭原告毆打,故僅防衛母親受到傷害,並未毆打原告等語,其所辯之情形顯非主張其有加損害侵害人之反擊行為,依上開說明,自難符合正當防衛之情形。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而導致身體受有傷害,其自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不法毀損原告之照相機,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實際上支出醫療費用1,451元(含自付醫療費用金額451元及證明書費1,000元),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醫療費用支出收據3紙為證,可信為真,本院審核上開費用,均屬必要之費用,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⒉慰撫金部分: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學經歷、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為立人高中畢業,目前就讀於私立逢甲大學中,並無工作,亦無任何經濟收入;
被告私立宜寧中學畢業,曾從事過機車儀表製作工作達3至4年,之後曾學習打字2年、結婚後曾幫其配偶賣麵達4至5年,之後至市政府擔任臨時雇員至今大約14年,目前一個月薪水約1萬4千餘元,及兩造目前之財產狀況(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僅為右手前肢二處紅腫(4X2公分及1X0.5公分),左手前肢一處紅腫(9X2.5公分)及後頸部三處紅腫(8X0.7公分、4X0.2公分、0.5公分X0.2公分)等傷害,及事後花費時間及精神治療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較為允當。
⒊相機損害部分:再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相機既遭被告丟至地上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毀損狀況,顯示相機左上角毀損凹陷及鏡頭毀損,是原告主張該相機本身已不堪使用,尚可採信,至於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洽商廠商已無法修繕,故請求依現有市場交易價格,作為賠償之金額,亦無不可,本院參酌相同相機型號網路直接購買價格分別於4,000元至6,500元之間(參酌原告提出之網路拍賣資料,認原告請求以5,000元為計算,尚屬允當。
⒋基上所述,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451元(即1,451元+10,000元+5,000元=16,451元)。
㈣末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19號亦著有判決。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之身體及相機遭被告傷害及毀損,固肇因於原告持相機於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相取證,被告為阻止原告於現場照相取證,導致其出手傷害原告之身體及毀損原告所有之相機,然被告欲阻止原告照相採證之方法,涉及原告自由之意志,理應經得原告本人同意,被告非不得透過說理規勸或相互協商等方式以達成目的,其竟直接採取故意傷害之手段,並毀損原告之相機,顯已違反法律規範之界線,尚難認為原告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有何共同之原因,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所辯自難採信。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51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宣告之,又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法免繳裁判費,復查,兩造於訴訟過程,又未增加訴訟費用支出,故不另再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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