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4,中小,2828,2006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元。

二、事實摘要:1、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7 月2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A-8400 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行台中縣烏日鄉○○路○ 段沿外側車道自烏日往台中市方向行駛,行經烏日鄉○○路○段229巷巷口時,未料被告駕駛車牌號碼242-GH之營大貨車突然倒車,致侵犯路權碰撞原告於車道上正常行駛之自小客車,致使原告之自小客車右前方毀損,計支出修車費用46,000元。

事發後原告本希望由雙方之車輛保險互為賠償,惟被告從中阻擾理賠,執意其所造成之損害需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本有息事寧人之意,曾向台中縣烏日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被告於達成協議後復又反悔,於簽寫調解書當日避不到場,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

2、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7月2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42-GH之營大貨車,車行中山路1 段自烏日往台中市方向行駛,途經烏日鄉○○路○段229巷口,煞停於外側車道右側準備右轉駛入229巷時,詎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DA-8400之自小客車,在被告後方同一方向同一車道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而未注意,自後方追撞被告之營大貨車左後車尾,造成被告之營大貨車左後車尾及原告之自小客車右前方毀損。

原告稱被告突然倒車侵犯路權碰撞其車,與事實不符,蓋車禍當時為下班時間,車水馬龍,被告不可能貿然於上開路口倒車,再者當時被告之營大貨車煞停於該路口準備右轉時,大貨車已稍微右轉約十五度,煞停只是等待其他車輛通過,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被告沒有必要倒車。

且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毀損處自右前方車頭開始,一直延伸至小客車右側中間,如係原告所稱被告倒車撞擊,應只有點之毀損,而非自右前方車頭開始,一直延伸至小客車右側中間之線型毀損,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原告明知本件事故係其駕車自後追撞被告車輛,無法請求保險公司理賠,乃向台中縣烏日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表示兩造車輛均投保車險,可協議由保險公司理賠, 並表示願給付被告10,000元作為以後車輛出險保費提高之津貼,惟被告認為不妥,乃未同意,故調解不成立,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於調解時出爾反爾。

本件事故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修車費用,被告雖有投保車輛保險,然被告既無過失,自無賠償或配合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義務,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壞,支出修車費用,經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其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五光派出所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影本、車損估價單、行照駕照各一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修復過程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乃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突然倒車侵犯路權碰撞其車,因而肇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本件事故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以雙方當事人對肇事經過各執一詞,無法明確認定肇事經過情況,未便遽予鑑定,有該鑑定委員會回函在卷可憑。

惟按行車遇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突然倒車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尚難逕認被告有突然倒車之過失,但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駕242-GH號車行中山路一段由烏日往台中市方向,於上記時、地,打右方向燈要進入229 巷(因巷內有大型車要駛出而停在中山路上等待),對造車輛就自後方撞上來了。」

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95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沒有,我要右轉,有壹台吊車要出來,我是慢慢減速行駛,減速暫停,要讓吊車出來,才停下來,我有打右邊方向燈及照地燈(在車子輪胎中間),原告撞上來後,我就打警示燈,我並沒有倒車。」

等語,是以,被告既係行車遇有減速暫停情狀,自應顯示暫停之燈光,或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惟被告僅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於原告撞上後始顯示警示燈,依被告所顯示之右轉方向燈,行駛在後之原告自難知悉被告要暫停,惟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遇狀況煞車時已碰撞,同為肇事原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過失之責。

然原告同為肇事原因,而就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至過失比例之認定,本院爰審酌上開兩造違規情節,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二分之一為適。

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未盡可採。

3、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所有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所請求汽車修理費用46,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960 元,工資為27,800元,共計46,760元,但修車廠實際收46,6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修車廠人員丙○○證述在卷,並有估價單乙份在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所有自小客車出廠日期為86年8月,此有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而至94年7 月27日發生事故時,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使用期間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既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之原額十分之九,則該車之更換新零件費用18,960元折舊總額為17,064元(18,960元X0.9= 17,064元),扣除上開折舊總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零件費用為1,896元(18,960元-17,064元=1,896元),另原告並得請求賠償修理工資27,800 元,合計為29,696元(1,896+27,800 =29,696)。

4、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二分之一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此項情形,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至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分之一程度,經依此方式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848元(29,696 X1/2=14,848)。

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848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民事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3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