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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全盛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主機金嗓電腦點歌機(含遙控器)、喇叭(落地X2,十吋X2)、電視(含遙控器)各壹組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000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95年2月16日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主機金嗓電腦點歌機(含遙控器)、喇叭(落地x2,十吋x2)、電視(含遙控器)各一組(下稱系爭視聽設備)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租賃關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段39巷18號13樓之10處所開設「怡美泡沫紅茶」,經營卡拉0K供消費者點唱營利,並於93年10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視聽設備,租期自93年10月16日起至94年4月15日止,租期半年,租金每月3,000元,詎原告於93年11月間前向被告收取租金時,被告竟未營業,次月原告再次前往收取租金,經大樓管理員告知,被告已遷移不明,店內物品早已搬遷一空,嗣租期屆滿後,原告再於94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視聽設備,惟被告仍無回應,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視聽設備,並給付93年11月積欠之租金3,000元。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視聽設備,及給付積欠之租金3,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暨附表、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租賃契約既於94年4月15日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視聽設備及給付租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視聽設備,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70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7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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