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4,中小,3102,200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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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東方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90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又原告東方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黃明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中太平市○○街14之1號東方大鎮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於92年9月15日單獨取得該社區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街1之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成為東方大鎮社區之住戶,由於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自90年10月起即未繳交每月1,000元之管理費,至93年12月止,計有39個月,系爭建物應分擔之管理費,總計為39,000元,被告均未繳納,屢向被告催繳,均未獲置理,又本社區係由訴外人千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力公司)所開發興建之獨立使用建築物社區,千力公司原欲將管理室設立東方街1號前10公尺處,惟因考量社區住戶數為600餘戶,車輛約1千餘輛,恐上下班尖峰時段造成車輛擁塞及易發生事故,故退設於東方街1之8號後約5公尺處,而系爭建物係位於社區出入大門右側,為社區出入之咽喉,雖為獨立之產權但與社區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並享有與所有社區居民同等之福利,且社區保全為24小時制,除人員外管理哨亭並設有監看系統,而系爭建物距管理哨亭僅約10餘公尺,實可謂享有「24小時之警衛管理」,是系爭建物與本社區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實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自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

又系爭建物與社區○○○○街1巷相連,後因防火牆之更改,以致無法與社區相連,惟原告亦定期派員清掃東方街馬路,若車輛被擋住或走廊被佔用時,保全員亦會立即趨前處理,店面門柱或門面被亂貼廣告紙,原告亦會派員清理,確保門面乾淨,且被告平時之廢棄物,均投入設於社區垃圾子車中處理,社區○○○街1號及1之1號至1之8號住戶雖曾要求免繳管理費,惟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決,仍維持原狀。

另社區與被告共同依賴出入之東方街土地,為訴外人陳亞懿(千力公司法定代理人)等人所有,於本社區成立時,即移交原告管理,供社區共同出入使用,依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是被告仍屬本社區管理,爰依條例及東方大鎮組織章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9,000元,及自90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與坐落基地均在東方大鎮社區圍牆之外,其產權均係獨立,與社區內部並無相連,故系爭建物不符合條例所規定之「公寓大廈」,且被告與社區亦無所謂「區分所有」,被告自不受該條例之拘束;

又系爭建物與社區並無共用之共同設施,系爭建物亦不符合條例第53條所規定之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自亦無準用該條例之規定。

再者,舉凡公共設施水塔、停車、人員管制、保全安全維護,被告均未享受社區之任何服務,故原告無權管理系爭建物,被告亦無接受其管理之必要,原告不得向被告收取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欽傳富所有,嗣於91年12月25日由被告與訴外人戊○○二人因拍賣共同取得系爭建物,至92年9月15日,始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

(二)系爭建物位於東方大鎮社區出入大門口右側,有獨立之出入口,與東方大鎮社區內部建物,均係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

(三)系爭建物與坐落基地之權利範圍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並無與東方大鎮社區內之建物、土地登記為共有部分。

(四)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即未曾向原告繳納管理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分別為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所明文,據此,是否為公寓大廈,除在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加以認定外,尚需同時具有「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要件,本件系爭建物與坐落基地之權利範圍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並無與東方大鎮社區內之建物、土地登記為共有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建物已非屬區分所有建物,並無共同使用部分,即無區分數部分之情形,應非屬公寓大廈,自無條例之「適用」,至為灼明。

(二)次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條例第53條,本件系爭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與東方大鎮社區內部建物,均係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建物與東方大鎮社區內建物是否符合條例第53條規定「集居地區」,而得「準用」條例之規定?

(三)又按條例第53條規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①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

②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

③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闡明原告應提出系爭建物與東方大鎮社區內建物屬條例第53條規定「集居地區」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惟原告迄未提出,而本院依職權向主管機關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調取東方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檢附之文件資料(含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建築物使用執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主管機關亦未能提供齊全之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建物是否屬集居地區之建物。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符合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三種情形,或被告有表示接受原告管理繳費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條例規定繳納管理費云云,即不足採。

至於原告另主張:其亦定期派員清掃東方街馬路,若車輛被擋住或走廊被佔用時,保全員亦會前往處理,店面門柱或門面被亂貼廣告紙,原告亦會派員清理,且被告平時之廢棄物,均投入設於社區垃圾子車中處理云云,縱屬實情,亦不得據為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與東方大鎮社區內建物符合條例第53條規定「集居地區」,則被告抗辯其無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應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條例及東方大鎮組織章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000元,及自90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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