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4,中小,3524,200603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鑫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發票日民國94年10月7日,帳號:2798號,票號:A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

詎屆期原告於94年10月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亦無效果,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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