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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1、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為乙○○○之管理委員會,係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之合法社區管理組織。
依民國87年1 月11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社區空戶(含一家多棟者)應一律收費,按照門牌號碼收取,自87年2月起每戶一律收取200元,而被告係乙○○○之區分所有權人(坐落於新店市○○路60巷90弄62號),應自87年2 月起每月給付原告200 元,惟被告對於上開之管理費竟拒不給付,嗣經原告函催亦置之不理,自87年2月起至94年5月止,已積欠88個月之管理費,共計17,600元,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頒佈後,原告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未出席之住戶均有出具委託書,如被告認遭偽造,可以去告偽造的人。
再者,確實社區內每戶都是獨立產權,但也有公共部分,有公園公設、水管是管理委員會處理,水費公用,也有請掃馬路的,但被告圍牆內不是公共部分,不屬管理委員會負責的範圍,綜上所述,管理委員會為合法成立,亦無失責之處,依法向被告請求管理費,並無不當。
2、被告則以:⑴被告確為乙○○○之住戶,但乙○○○為一開放性、獨立性,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的透天洋房社區,且社區所有的建物不論在構造上、使用上或是建築執照設計圖樣上都是獨立的,並沒有持分,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且經被告前往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查閱相關資料時,發現在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中被告竟被偽造簽署出席第一次會議,該會議出席名冊遭偽造紀錄,已失去其合法性,故會中決議所成立之乙○○○管理委員會亦不合法,原告以管理委員會地位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顯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原告成立管理委員會,理應善盡管理社區之責,然原告任由他人傾倒廢棄物於被告房屋之庭院,已有失責之嫌,還要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極不合理。
⑵被告早於80年即已搬遷到台中,並不知86年間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情事,亦未收到原告的催繳信函。
再者,原告所提請求88個月管理費亦於法不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債權因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1、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係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之合法社區管理組織。
依87年1 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社區空戶(含一家多棟者)應一律收費,按照門牌號碼收取,自87年2月起每戶一律收取200元,而被告係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被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件為證,且原告經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於86年11月3 日以86北縣店民字第50469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原告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公寓大廈等情,亦有台北縣新店市公所95年1 月18日北縣店工字第0950001789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乙○○○之建物不論在構造上、使用上或是建築執照設計圖樣上都是獨立的,並沒有持分,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云云,因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所據,非為可採。
復次,被告又抗辯:在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名冊中被告竟被偽造簽署出席第一次會議,該會議出席名冊遭偽造,故會中決議所成立之乙○○○管理委員會亦不合法云云。
惟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違反該條例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及決議比例規定之法律效果既未加以規定,徵諸同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
本件被告遭偽造簽署出席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抗辯事由縱屬實在,但乙○○○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417 人,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為286 人,出席人數比例為百分之六八點五八,有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書檢查表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附卷可憑,扣除被告遭偽造部分,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況依前所述,如被告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另被告雖抗辯:原告理應善盡管理社區之責,然原告任由他人傾倒廢棄物於被告房屋之庭院,已有失責之嫌,還要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極不合理云云,然查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其性質上應為公共基金;
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雖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開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義務及費用之分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惟被告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第21條而來,與原告依同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應盡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之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或實質上之牽連性,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此由組成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產生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參照,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自治之方式選任,亦即管理委員及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依前開法律規定處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務,而非受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從而,個別之區分所有權人自難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拒繳管理費)、管理委員係無給職,故管理費繳納後並無分文係充作管理委員或管理委員會之報酬,及管理委員任期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參照,是以,區分所有權人若認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不稱職,自可以改選方式予以撤換,而非以拒繳管理費方式抗衡)各節觀之,益發明顯。
是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6款),則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
被告所辯原告任由他人傾倒廢棄物於被告房屋之庭院,有失責之嫌,並提出照片2 幀為證,固非虛妄,但依上開說明,被告亦不得援此為拒繳管理費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
2、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管理費依原告主張每月給付200 元,應屬上開規定所謂「其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依前開規定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再查,原告係於94年7月8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文章在卷可稽,依該日回溯五年,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關於89年6月30日前部分,時效已經完成,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年7月起至94年5月止,共59個月之管理費11,800 元(200×59=11,8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雖曾於聲請發支付命令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惟該存證信函係向台北市○○路○段130巷30號送達,而被告自83年3月19日即遷入台中市○區○○路349巷18 號1樓至今,有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故該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被告,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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