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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颺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沛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拾壹元,餘新台幣玖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4日,向原告訂購學習教材(十六冊)總價新台幣(下同)58000元,除頭期款10000元外,而被告應按月給付3000元(共應給付16期),惟被告除給付頭期款及其他五期分期付款15000元外,其他分期付款未為給付,依兩造約定,如被告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滯納金,爰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約給付25000元,並已收到原告所寄之教材英文、數學各三冊,還有一冊未拆封,被告於94年8月24日,曾打電話到原告公司去終止契約,但是原告寄一份十行紙來告知被告表示不能用口頭解約,被告於94年11月3日,再以存證信函書面解除契約,被告願意給付已收七冊教材款項,惟被告已繳之25000元已夠支付,因被告之女兒學習教材後,課業沒有進步,被告方依兩造分期付款買賣條款,解除契約,原告對被告無請求剩餘價金之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4日,向原告訂購學習教材(十六冊)總價新台幣(下同)58000元(每冊3625元),除頭期款10000元外,而被告應按月給付3000元(共應給付16 期),如遲延給付應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利息,而被告已給付頭期款10000元及其他五期分期付款1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一份、分期付款約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解除,被告就餘款33000元仍應給付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系爭分期付款買賣是否已經解除?2.依契約被告應付之價金為何?被告是否已清償完畢?經查:
(一)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雖有收受七冊教材外,惟被告認其他教材對其女兒之教育學習無益,仍於94年11月3日,以存證件信函書面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就未交付之教材表示不買之意思,被告就其他九冊教材,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情,原告固自承有收悉被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惟主張被告無解除契約之權限云云,經查:1、按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為企業經營者,而卷附兩造所約定之分期付款約定書,則為原告單方所製定,用以與不定人訂立契約之條款書面,是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自不待言。
又依該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此條款乃容許消費者於收受商品七日內,檢視商品,如就商品感覺不適用,乃容許消費者解除買賣,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之條款。
查本件被告固以58000元之總價,向原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教學教材十六冊,惟原告就應交付之教材,於訂約時尚未存在,且非一次十六冊全部給付,而係原告配合被告之女就讀之學校(即台中市大業國中)所採行之教學版本,英文、數學每一學期交付一冊(已各交付三冊),理化於本學期交付一冊,其餘教材尚未交付等情,為原告所陳明,按原告所出售之教學教材,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並未存在,而係原告於契約成立後再行編訂,並按學期寄予被告收受使用,顯見被告於契約成立之初,並未接觸系爭購買之商品,其自無從檢視該等商品是否適用,必待原告將教材送予被告後,被告方能判斷是否合用,是依上開契約解釋原則,及參諸兩造之交易模式,與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解釋上自應准許被告於每期收悉原告之教材後,評估是否合用,如被告評估不合用,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約定,自應准許被告於收悉教材後7日內,以書面向原告解除契約(雖名為解除,惟參諸兩造之契約內容,實係繼續供給契約,解除之效力實與終止無異,應係就未交付之教材,發生自後終止契約之效力,即原告無庸再為給付未交付之教材,被告亦不必就未交付之商品給付價金),方屬公平,否則,被告就未收悉之商品,其根本無從評估適用與否?其何以能判斷解約與否?再者,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本質上具原告繼續供給之性質,如被告經評估後,已認原告所欲交付之後續教材,其不適用,自應容許被告在原告未為繼續交付前,就未交付部分之教材,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必待原告再為交付時,方得行使解除權,否則,被告既已決意不再繼續購買,原告再予送貨亦屬徒勞,而不符經濟效益,解釋上,被告就原告已寄付之教材,於交付後7日內得解除契約,就未交付之教材,亦得行使解除權,以終結剩餘未為交付之買賣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第一期已收之教材,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就後期未交付之教材自不能解除契約,應無可採。
2、又就系爭買賣契約除原告已交付之七冊教材外,被告就原告尚未交付之教材,已於94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書面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已到達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抗辯其就原告尚未交付之九冊教材買賣部分,已行使解除權,該未交付之教材部分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就該九冊教材部分無給付價金之義務,自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就該未交付之九冊教材,仍應給付價金予原告自無可採。
(二)又如前述,兩造就系爭十六冊之教材,係以58000元約定為總價,而該十六冊教材,其每一冊之價值均屬同一,業為原告所陳明,是系爭約定之十六冊教材,其每冊之價值為3625元(即58000元除以16),應堪認定。
再者,被告已收悉原告交付之七冊教材完成買賣,則被告依約自應給付25375元價金,扣除被告已交付原告之25000元,被告應再給付375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抗辯其就應付之價金已清償完畢,尚無可採。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上開375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惟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被告除已給付之25000元外,尚應給付原告375元,被告未為給付,從而,原告依據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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