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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宏凱新境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即三媽臭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台中市○○區○○路35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宏凱新境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惟被告迄尚積欠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4期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36,480元,屢經催討,並未置理。
爰依住戶規約第1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80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位於敦化路旁,該屋1、2、3樓均為伊所有,並有自己之樓梯,完全不必使用社區電梯及公共設施,故不應負擔管理費,且伊當初購買系爭房屋時,已與建商談好系爭房屋係獨立住戶,垃圾也是自行付費清運,故建設公司同意伊毋庸繳納管理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宏凱新境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迄尚欠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4期之管理費合計36,4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宏凱新境店面用戶管理費繳交一覽表、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宏凱新境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
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再參照同條例第26條規定:「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
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
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
、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
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
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一、...。二、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
分擔方式...」,是由此等條文綜合而觀,可知為加強
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其地面層為各自獨
立之數幢建築物之非封閉式公寓大廈集居社區,而區內屬
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且其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
大廈,除非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已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其管理費之分擔方
式,並由各該辦公、商場部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另有所遵循繳納管理費之依據外,否
則即應遵照該非封閉式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所定給付管理費之標準如數繳納。查宏
凱新境公寓大廈,其前係屬店面之3層樓數棟獨棟建物,
其後則係區分所有建物大樓,被告於其所有系爭房屋經營
「三媽臭臭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情形研判,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在之宏凱新境社區應屬非封閉式之公
寓大廈集居社區,且區內屬住宅與商場混合使用。而因被
告並未主張及證明該社區內各該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
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於規約明定商場部分住戶
另行繳納管理費之依據,並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宏凱新境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又已於92年9月19日所召開之第1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店面住戶應自93年1月起繳交管理費,以坪為單位,每坪10元,並以半年為1期,被告每期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為9,120元,有原告提出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宏凱新境店面用戶管理費繳交
一覽表存卷可查,復參以被告亦不爭執其有使用社區之化
糞池及廢水池等公共設施,則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
自負有如數繳納各期管理費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其為獨立
住戶,有自己之樓梯,未使用社區電梯,並係自行付費清
運垃圾,故無須繳納本件管理費云云,於法尚非有據,難
以憑採。
(二)又被告雖另辯稱伊當初購買系爭房屋時,已與建商談妥毋庸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查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
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
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固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
成立分管契約,然此因屬共有物之約定分管,故各區分所
有權人應受其拘束。但管理費用之收取,乃係為支付全體
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之清潔、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
所需,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繳納之義務(參
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21條),而區分所有權人所以負有繳納義務之依據,主要係依區分所有權人
之決議或規約之規定,故各承購戶當初購屋時,縱與建商
約定無須繳納管理費,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拘束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效力,是被告仍負有繳納本件管理費之義務
,故被告此之所辯,亦無可取。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尚積欠管理費合計36,480元等情,既屬可採,被告所辯,並非可取,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3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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