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4,中小,3879,2006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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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歡樂一加一D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姜蓮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歡樂一加一D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街23之5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民國89年4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60,610元(每3個月為1期,依照住戶之坪數,每坪以45元計算,被告每期應繳金額2,755元,共22期,合計其金額為60,610元),屢向被告催繳,未獲置理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所居住一樓旁邊有空地,社區將機車區規劃於被告住處旁,吵到被告,造成被告心神不寧,其中被告小兒子更因此精神分裂,經被告反應,原告均置之不理,另社區地下室雖設有停車設備,並設有車輛出入之汽車升降機,供部分區分所有人停車使用,該部分之費用不應列入社區支出項目,而原告主張管理費每坪應以45元計算,該收費標準並未記載於住戶規約中,其以此為標準向原告請求管理費,亦屬無據,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選任更因出席人數未達二分之一,且代理人亦未出具委託書,甚或所提出之委託書係事後補作或偽造,其所召開之選任會議係未經合法開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27日晚上8時許召開改選社區管理委員會議,並選任出現任主任委員陳姜蓮英,提出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單為證,而參照原告社區共42戶,當日出席人數共34戶,出席率高達百分之80.95(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並無未達2分之1之情形。

復查,依上開簽到名單所示,住戶歐伶秀、歐存焄、洪玉綿、林炳綸、劉玲如、王麗月、方春輝、許萬興、向富聰、吳金韓、洪淑娟、陳莊淑美、林孟如、賴桂霞、陳秋敬、劉雪芬等人雖未到場,然其委託代理人出席亦有提出之委託書影本,此有原告提出之委託書影本16份為證,且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誤,又經證人吳桂鳳到庭結證屬實,被告抗辯該等委託書係事後補作或偽造云云,除經原告否認外,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從而,原告選任陳姜蓮英為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會議決議,尚難認為不合法。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為歡樂一加一D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街23之5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89年4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管理費未繳納等情,提出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函、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可信為真。

㈢再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原告收費標準係以每坪以45元為計算乙節,原告主張該項收費標準,係於85年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因該次會議紀錄歷經921地震,已無法再提出,然提出其他住戶如張叔真、江秀娥所繳納之管理費及坪數,按期數換算其每坪應繳金額均為45元,提出渠等所繳交之管理費收據及住戶收費統計表等為證,復查,證人吳桂凰到庭證稱:「(問:收費標準是否在85年是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你有無參加?)有召開會議,我有參加,我印象中那次是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家開會以每坪45元計算管理費用,表決有通過,當時大家都同意。

第一次好像沒有人反對,我們從85年開始都是這個數據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變動。

我印象中表決是有通過」等語,益可證明原告收費標準確實係以每坪45元計算。

是以此計,再以被告所不爭執之房屋之坪數為22.63坪為基礎,其金額應為1018.35元(即22.63X45=1018.35),再扣除一樓部分可扣減之100元,計算其每期金額為2,755元 (即1018.35-100)X3=2,755.05元),茲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前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拘束,而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至於原告將被告居住一樓旁邊有空地,規劃為機車區導致干擾到被告家人之生活,此乃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如何落實管理之問題,尚難據此作為免繳管理費之抗辯依據,而原告所屬社區地下室雖設有停車設備,並設有車輛出入之汽車升降機,供部分區分所有人停車使用,該部分之費用是否應由全體住戶分擔或有使用者負擔,而不得將該等費用列入社區支出項目乙節,則屬管理費用支出是否妥當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應繳交管理費亦分屬二事,亦難據此作為免繳管理費之依據。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住戶規約之收費標準,繳納89年4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管理費6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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