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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4(即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11月1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27,943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1,890元,合計29,833元未給付等事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33元,及其中27,943 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之利息既然已經計算至94年11月1日,其再請求按該日起算之利息,自有重複請求之嫌,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關於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1,200元),並以原告本金請求部分均獲得勝訴,僅部分利息遭駁回,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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