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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之1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92年3月結帳日至93年2月結帳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4,583元,及至93年10月1日未給付之利息4,081元、違約金2,850元,合計51,514元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5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35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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