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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12月7日起至94年4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共分40期(每月1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每期應攤還6,736元,並於每月23日攤還,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貸款本金84,225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25元及自9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納莉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撥款證明書、被告還款明細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及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兩造所締結之貸款契約第4條規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則此規定當為被告違約時應繳納違約金之約定,相當於民法第250條之規定,且兩造所約定之該違約金,應屬違約罰性質。
本院斟酌現今一般之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等情形,認兩造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方為相當。
因之,本件被告既有違約不按期償還貸款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稽。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225元及自9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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