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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該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即得於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融資額度內,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期限自91年11月5日起92年11月5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除願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皆依同內容繼續延長1年,融資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9.99固定計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詎被告向原告貸款後,自94年6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8,063元、利息775元,合計18,838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6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56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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