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向華視、民視、中天、T
-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住宅樓頂有擺放石頭,93年7月16日民眾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
- (二)經查,原告住宅樓頂上塑膠桶內,確有置放石頭之事實,
-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公開指謫:「她(原告)不用石頭丟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6日向媒體及民眾散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原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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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向華視、民視、中天、TVBS等眾多媒體及數十位民眾公開指謫:「原告故意放石頭在頂樓,並使其『掉下來』,因為原告住宅前不讓別人經過」「她(原告)不用石頭丟人,很霸道!她就是要讓石頭掉下來,因為她這裡不要讓人家過」等語,因其所言完全子虛烏有,且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又原告係從事「業務性質工作」,因被告散佈前開不實言論,致原告不斷遭受眾多客戶不諒解,及同事之惡言嘲諷,業績下滑,因而離職,至今未能找到合適工作,精神上痛苦萬分,已危及生計,另原告親友知悉上開言論後,亦對原告投以異樣眼光,嘲笑原告家人,致原告精神更加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住宅樓頂有擺放石頭,93年7月16日民眾前往原告住宅抗議,媒體亦在現場,被告當時係民意代表,前往現場時僅表示「頂樓石頭有掉下來」,並未說「她(原告)不用石頭丟人,很霸道」,且當時被告只是將事實講出來,亦未邀請媒體前來或要求媒體報導,其無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
且被告陳述內容與事實相符,並無妨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被告於93年7月16日在原告住宅前對媒體及民眾發表之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一)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
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
又按我國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並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等語,認善意、真實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係屬憲法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所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雖係就刑事責任所為之解釋,然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事件亦應適用。
(二)經查,原告住宅樓頂上塑膠桶內,確有置放石頭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證人陳朝火到庭具結證稱:93年夏天,伊和警察、代表(被告)都有前去原告住宅,因為居民抗議原告住宅樓頂之塑膠桶內,放置很多石頭,若狗吠時,石頭就會掉下來,當天伊到現場時,已有石塊掉下來。
當天亦有媒體在場,至於何人請媒體到現場,伊不清楚。
當時伊只有看到被告手拿一顆石頭,讓媒體拍照,並說「這是很危險的行為」,其餘伊沒有聽到等語。
是故,被告於媒體前陳述「頂樓石頭有掉下來」、「這是很危險的行為」,與真實情形並無不合,尚非虛構。
又依社會經驗,一般住宅,日常生活中常會有不特定人士靠近,如送信件之郵差、查錶之水電瓦斯公司之員工、甚或推銷人員,則於樓頂置放石頭,事涉公共危險,自屬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務,則媒體之報導,自非僅涉及原告之私德。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陳述內容既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公開指謫:「她(原告)不用石頭丟人,很霸道!」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言,已難採信。
此外,原告就被告係出於惡意侵害其名譽一節,復未能舉證證明,難謂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6日向媒體及民眾散佈不實言論,致侵害其名譽權之情,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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