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伊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412號之13「伊甸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原告管理「伊甸園社區」坐落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412號之25七樓及八樓(即頂樓加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被告就七樓部分每月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450元管理費,八樓部分應按月給付900元管理費,惟被告除有繳交七樓部分管理費外,就八樓部分自91年12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計三十五個月)管理費31500元均依約繳納,經催告未為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就其為原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依原告主張之收費標準,被告有積欠31500元管理費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依規約之規定,空戶之管理費僅按半價收取,被告所有之系爭台中縣太平市○○路○段412號之25七樓、八樓雖屬相通,惟八樓因為小孩不住了,現在為空戶,自應以半價每月450元計收管理費,原告以每月900元計收管理費,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412號之13「伊甸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原告管理伊甸園社區坐落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412號之25七樓及八樓(即頂樓加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被告就七樓部分每月應給付1450元管理費,八樓部分應按月給付900元管理費,惟被告除有繳交七樓部分管理費外,就八樓部分自91年12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計三十五個月)管理費31500 元均依約繳納,經催告未為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欠費明細一份、報備證明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催繳通知單一份、規約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規約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有之台中縣太平市○○路○段412號之25八樓,每月應負擔之管理費為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屬於法有據。
(二)雖被告抗辯:系爭台中縣太平市○○路○段412號之25八樓,現在並無人居住,依規約第14條第1後段規定,管理費應以半價每月450元計取云云,惟查:被告所有之台中縣太平市○○路○段412號之25八樓,與下層同為被告所有之七樓,現為打通兩層樓合併使用之情形,業為被告所自認,按兩造規約所載之空戶,應係指就系爭社區建物擁有所有權,惟該房屋閒置,實際未有人居住使用之謂,然系爭台中縣太平市○○路○段412號之25七樓、及八樓房屋,均為被告所有,而被告就該棟上下層建物,現打通合併使用中,為被告所自認,足認該八樓房屋現為原告占有使用,按被告居住在系爭社區,且就系爭八樓建物合併與七樓打通使用,被告就該八樓房屋隨時得為管理使用,外人無從置喙,自難認該台中縣太平市○○路○段412號之25八樓為無人使用之空屋,被告徒以系爭八樓房屋,現在閒置擺設物品無人居住等情,辯稱系爭八樓應視為空屋,管理費應以半價收取,則無理由,被告抗辯就系爭八樓房屋,原告每月僅可向其收取450元管理費,自屬無據。
另本件原告對被告有之八樓所收之管理費,其收費標準已較一般住戶減少,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決議管理費之徵收標準時,已就八樓與一般住戶之屬性不同、公共設施使用比率不同,而作特別考量,並加以決議八樓住戶僅收管理費900 元,是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八樓住戶管理費酌減,已屬合理,被告徒以原告所收取之管理費過高,請求原告酌予減收為由,而拒絕給付積欠之管理費,顯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之管理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四、訴訟費負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