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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壹拾陸元,餘新台幣玖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9日上午8時分許,酒後駕駛車號N3─8177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文心路行駛,行經號台中市○○○路○段409號前,過失撞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車號5Q─8535號自用小客車,使原告之前述車輛受有損害,經修理花費新台幣(下同)72000(零件55410元,工資16590元),被告應予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現場圖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調本件肇事資料,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酒後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全措施。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將車駛出標線,以致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車邊之車輛,使該車輛受損,自有過失。
是原主張系爭車禍係被告過失所致,且其過失與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撞毀原告承保之車輛,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承保之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所承保汽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因修理車輛支出之金額為72000元(零件費用55410元,工資費用:16590元),業為原告所陳明,並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自用小客車之領照日為90年12月27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佐,從領照日至被毀損之94年7月9日,使用期間計3年個6月又13日,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據此,該自用小客車之使用期間應以3年7個月計算折舊,折舊額為4437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924元,加計工資16590元,共計27514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 元(裁判費),其中51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第一年折舊額:55410元x0.369=20446元第二年折舊額:(55410元_20446元)x0.369=12902元第三年折舊額:(55410元_20446元_12902元) x0.369=8141元
第三年七個月折舊額:
(55410元_20446元_12902元_8141元)x0.369x7/12=2997元以上合計折舊:44486元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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