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於原告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訴時,原住於台中縣太平市○○○○街51巷49號,嗣於94年12月20日始遷入雲林縣斗六市○○街195巷65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事件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被告於91年12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4,632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依兩造所訂定之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之外,尚應依契約第3、7條之約定,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計1,693 元,合計為96,325元,以及於繳款期限屆滿後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