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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玖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1張,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所消費之金額,並得採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每期依約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如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循環信用利益,除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外,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自94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消費款,共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938元、利息131元未給付。
另被告又於93年5月20日與原告訂立卡友樂透貸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日起至94年12月2日止,借款金額10萬元為限,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5,556元,第1期自93年7月2日攤還,被告未依約定按期繳款,除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6月2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3,328元,爰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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