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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一五即新台幣玖佰壹拾伍元,餘新台幣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16時2分許,駕駛車號8409─HF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段由甘肅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西屯路交岔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承保林炎盛所有車號5750─HZ自小客車(93年8月30日領牌使用,由訴外人林柏男駕駛),造成該車毀損,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73618元(工資39565元,零件34053元),原告已依約理賠予林炎盛73618元,並取得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5日16時2分許,駕駛車號8409─HF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段由甘肅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西屯路交岔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承保林炎盛所有車號5750─HZ自小客車(93年8月30日領牌使用,由訴外人林柏男駕駛),造成該車毀損,修理費用73618元(工資39565元,零件34053元),原告已依約理賠予林炎盛73618元,並取得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事故調查表一份、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一份、車損照片9張、估價單三紙、統一發票一紙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
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自後追撞原告承保之小客車,致該保車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人林炎盛就該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上開車號8409─HF號自小客車時,侵害其對該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林炎盛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林炎盛之行為係有過失。
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明:伊行駛於中線快車道,向右超車而追撞前方暫停5750─HZ自小客車等情,依此情形研判,足認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路段,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其前暫停之車號5750─HZ號小客車,使該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7361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4053元,工資費用為39565元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3年8月30日領照,直至94年2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5個月又15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6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7770元【計算方式:34053元×0.369×6/12=6283元,元以下4捨5入),34053元-6283元=27770元】,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67335元(計算方式:27770元+39565元=67335元)。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3618元予被保險人,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7335元,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一五即915元,餘85元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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