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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4月5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借款期間自92年4月7日起至95年4月7日止,共36個月,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丁○○自94年9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合計被告尚欠23,12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亦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自負連帶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26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12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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