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4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
-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4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
-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系爭汽車受
-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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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叁元,餘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於臺中市○○區○○路為侵權行為,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4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Z-58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左轉臺中市泰安國民小學方向行駛,明知汽車行駛應在車道上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竟違反前開規定,而逆向行使,適有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3J-40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臺中市泰安國民小學右轉至臺中市○○區○○路方向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左前車角及左前大燈損害,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嗣系爭汽車經修理,花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零件2,000元、板金烤漆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4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Z-58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左轉臺中市泰安國民小學方向行駛,因違規逆向行使,致碰撞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修復費用7,000元(零件2,000元、板金烤漆5,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收據各一紙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調閱前開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被告於警員詢問時自承:「我是逆向行駛沿環中路左轉泰安國小,左轉時,②車3J-4059號自用小客車右轉過來與我相撞」等語,並參照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肇因,根據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初步研判,係因被告逆向行駛,而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前開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談話紀錄表,認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初步之研判,應可採信。
則以,被告駕駛汽車,本應在車道上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未注意,仍逆向行駛,因而碰撞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並致該車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自應就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7,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000元,有上開收據在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出廠日為84年1月,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佐,至94年11月4日發生事故時,系爭汽車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既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之原額10分之9,則該車之更換新零件費用2,000元折舊總額為1,800元(2,000元X0.9= 1,800元),扣除上開折舊總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零件費用為200元(2,000元-1,800元=200元),另原告並得請求賠償板金烤漆5,000元,合計為5,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系爭汽車受損,而得請求被告維修費用為5,200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743元由被告負擔,餘257元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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