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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乙○○(即弘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精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4月11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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