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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弘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40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00萬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劉千綾、蔡宜佩、劉千玉、張淑華、司復國、趙錫文、張裕晶、趙興文、劉清澤。
嗣相對人丁○○將上開抵押物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96部分於81年8月27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丙○○,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0部分於84年12月6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弘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而債務人乙○○○於83年8 月13日邀同劉清澤為共同發票人向第三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470 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84年8 月13日,應按月繳納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且第三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承受銀行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接管人於93年4 月16日將上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移轉與聲請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3年11月29日為抵押權讓與登記在案。
詎屆清償期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 2,146,47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票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相對人丙○○、弘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聲請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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