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4,中拍,436,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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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1)民國90年9月3日 (2)民國93年12月15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3,480,000元 (2) 48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1)自民國90年8月27日起至民國120年8月27日止 (2)自民國93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23年12月13日止。

(四)清償日期:(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1)(2)即相對人。

嗣債務人乙○○於 (1)民國90年9月4日 (2)民國93年12月9日 (3)民國93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 (1)2,200,000元(2)800,000元 (3)4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 (1)民國110年9月4日 (2)民國113年12月9日 (3)民國100年12月16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 (1)民國94年10月4日(2)民國94年10月9日 (3)民國94年10月16日起即未還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3,127,04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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