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4,中拍,441,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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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乙○○
上三人共
相 對 人 丁○○
2樓
戊○○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被繼承人陳良水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79年6月14日(其後於93年6月24日辦理繼承移轉登記)。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6月13日起至80年6月12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無。

(六)遲延利息:無。

(七)違約金:無。

(八)債務人:丁○○。

嗣債務人丁○○於79年12月19日簽發面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繼承人陳良水。

且被繼承人陳良水死亡,財產由聲請人丙○○○、甲○○、乙○○繼承,於93年6月24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

詎屆清償期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共2,00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支票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人丙○○○、甲○○、乙○○為債權及抵押權之繼受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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