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4,中拍,444,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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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安立達國際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12月12日起至132年12月11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安立達國際有限公司。

嗣全部抵押物於94年8月19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丙○○。

而債務人安立達國際有限公司於 (1)93年10月26日 (2) 94年1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 (1)100萬元 (2)25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 (1)96年10月26日(2)94年12月14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 (1)94年9月27日 (2)94年9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1)722,448元 (2)25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相對人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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