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4,中拍,466,2006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台中縣太平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黃戴秀珠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案外人朱樹青對於聲請人之債務,經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80年9月12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2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黃戴秀珠、黃裕洋。

嗣案外人朱樹青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30日邀同案外人黃戴秀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限至90年12月30日,應按月繳納利息,屆期一次清償本金,詎案外人未依約償還,經聲請人依法訴追受償部分債權,尚欠3,589,81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

惟案外人黃戴秀珠於94年4月6日將供擔保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丙○○,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相對人丙○○具狀陳稱: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段3、4、19、20、20-1地號等五筆土地並未向台中縣太平農會借款,相對人係於94年4月6日向案外人黃韋翰等(案外人黃戴秀珠之繼承人)以94年度公告地價承購,上開不動產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段156-56地號之土地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7,200,000元予聲請人,但88年7月1日該債務已由案外人紀惠華承擔,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156-56地號之土地完全承擔該筆債務,故此筆債務與相對人無關,聲請人應向債務人追討不足之款項,不應拍賣相對人所有之土地以資受償。

相對人並未向聲請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發生,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應無理由,故對於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人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經查,聲請人主張案外人黃戴秀珠於80年9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7,200,000元整與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於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清償,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嗣後案外人朱樹青於民國88年12月30日邀同案外人黃戴秀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限至90年12月30日,應按月繳納利息,屆期一次清償本金,詎案外人未依約償還,經聲請人依法訴追受償部分債權,尚欠3,589,81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院依上開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已足以明瞭聲請人所主張債權之存在,至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既尚有糾葛,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另外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