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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84年2月14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2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9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陳淑娥。
嗣債務人陳淑娥於民國84年2月21日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4年2月2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84年8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006,47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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