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4,中拍,495,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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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台中縣大甲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89年6月9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80萬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6月8日起至139年6月8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

嗣債務人丙○○於92年12月15日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1)505萬元 (2)5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 (1)95年12月15日 (2)112年12月15 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4年8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5,508,32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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