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0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25,000元,並於民國93年10月下旬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再由其背書後交予原告收執,以償還借款,詎料支票屆期後,經原告持往銀行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甲○○並未曾向原告借貸525,000元,且系爭3紙支票,雖係原告授權訴外人甲○○所簽發,然卻於93年10月27日在被告家中遭原告搶奪取得,並非被告或訴外人甲○○所交付,該票據行為仍為無效,原告應未取得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原告取得系爭3紙支票是否有交付事實?㈠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再由訴外人甲○○背書系爭3紙支票,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提出系爭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查,證人丙○○到庭證稱:93年7月底,訴外人甲○○曾向我借錢,當著我的面背書,將支票交給我,其後因其丈夫支票存款的戶頭被銀行撤銷委託付款,所以無法從銀行直接付款,故表示要抽回系爭3紙支票,換開本票給我,我有影印支票,有叫他簽字收回支票的證明,是在93年10月11日交還等語,並提出其所影印之資料附卷可參。
又查,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係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帳號,戶名為被告乙○○本人,而該帳號於93年8月11日起,即有退票記錄,而至93年10月1日已因存款不足而遭拒絕往來,並因此遭終止契約結清帳戶,此亦有三信商業銀行94年7月1日三信銀管字第1340號函附卷可參,核與證人丙○○所述大致相符,足見訴外人甲○○曾因系爭3紙支票所屬支票帳戶遭銀行拒絕往來而向證人丙○○索回,故於93年10月11日向證人丙○○以本票換回,則原告主張其於93年10月下旬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顯應於丙○○交還系爭3紙支票之後。
㈢又查,訴外人甲○○於警詢時陳稱:93年10月27日晚上7時許,我在五權西路美術館前等候女兒下課,原告跟蹤我到該處,在毫無預警下,他突然強行搶奪我的手機,丟到地上,然後再放入他的褲袋內,在沒有等到我女兒之前,他看到我福龍街79號房子的管理員陳季聰的車子,就急忙拉我和他一起返還住處,聲稱有事要問我,就叫我開車離開,沒有與陳季聰碰面,回到住處後,他看到我床上有一疊支票大約20張,面額約有二、三百萬元,他就直接拿了那疊支票放進他的褲袋,同時還強行打開我的皮包,拿走裡面的現金約一萬二千元,順手放進他的褲袋內,然後我問他為何要拿我的支票,他聲稱要向我爸爸要回他之前曾給我的生活費(約一年前他曾拿出約一百二十萬元支助我),我很氣憤,因為這不關我爸爸的事,我欲搶回那疊支票,過程約二十分鐘左右,但無力抵抗,被他壓住,他還用腳抵住我的胸部,並用一手強行拉下我的內褲,用手指欲強行伸進我的陰部,我極力抵抗,沒有讓他得逞,期間因為抵抗我不小心撕破他的衣服,然後他威脅我要打電話給我爸爸及弟弟告知我欠他錢的事,我假裝打電話,第一次打給我先生,但是打不通,第二次打給管理員陳季聰,打通之後,我就直接對著電話喊「救命」、「請叫我先生返家」,他才驚覺趕緊將支票丟還給我,並逃出大門外(他仍帶走手機及皮包內現金1萬2千元)等語,次陳稱:他(指原告)放開我之後我第一次打電話給我先生,但打不通,第二次打給管理員陳季聰,我直接對電話喊「救命」、「請叫我先生返家」,他才驚覺趕緊將支票丟還給我,並逃出大門等語,又稱:(問:你所說的丁○○強行取走床上的一疊支票,面額總計約二、三百萬元,該支票現於何處?丁○○為何會強行取走?)這些支票還在我的住處,但我已經將該支票該支票剪半作廢,我未剪半作廢之前的支票還是有效的(93年的支票都是有效的,另有一些是92年或91年間開立的支票),因為他之前在幫助我的時候,曾言明給我的錢,除了標會的會錢(一百零八萬元,我開立36張支票給他的舅舅,還在陸陸續續兌現)以外通通不用還,因為他現在有意要我把原本幫助的錢要回去,而且我又沒有給他任何的支票或本票作為憑證,所以他取走該些支票是要藉以向我爸爸要錢,這是他親口向我說的等語,是依照訴外人甲○○上開所述,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並非其所交付。
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係由訴外人甲○○如何交付乙節,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係由訴外人甲○○所交付。
㈣再者,原告主張其同時取得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及訴外人甲○○所簽發之支票,而訴外人甲○○所簽發之支票已兌現,尚難認為係其所強取云云,惟查,原告對於其取得訴外人甲○○所簽發之支票係與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同時取得乙節,既經被告否認,其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況且僅依照訴外人甲○○所簽發之支票有兌現之事實,亦不足以推定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之取得,係經訴外人甲○○所交付,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㈤基上所述,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既係訴外人甲○○先前作為交易所用之支票,事後因該支票帳戶遭銀行拒絕往來而向證人丙○○取回,依常理自再無作為其他流通之用,而原告主張其取得支票之時間,又於訴外人甲○○取回支票之後,再參酌訴外人甲○○上開所述,已難認為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甲○○所交付,而支票證券之交付,本身為票據行為之成立要件之一(參照票據法第11第3項及第30條第1項之記載即明),本件訴外人甲○○雖曾一度將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交付予證人丙○○流通使用,然其事後既已收回,若欲再度流通使用,解釋上應另有交付票據之行為,始足當之,要難以其曾有一次交付之行為,即推認其事後之交易行為亦有交付事實,是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既無法認為已有交付原告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甲○○之間有借貸之事實縱令屬實,然取得票據之過程,並未透過交付取得,其仍無法符合票據行為之要件,是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6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 票 人│票 載│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提示日│帳 號 │ 票據號碼 │
│號│ │發票日│(新台幣)│ │ │ │ │
├─┼────┼───┼─────┼────┼───┼────┼─────┤
│⒈│乙○○ │⒑│180,000元 │三信商業│⒓⒏│03100 │CA0000000 │
│ │ │ │ │銀行中正│ │4298-7 │ │
│ │ │ │ │簡易型分│ │ │ │
│ │ │ │ │行 │ │ │ │
├─┼────┼───┼─────┼────┼───┼────┼─────┤
│⒉│同上 │⒑│同上 │同上 │⒓⒏│同上 │CA0000000 │
├─┼────┼───┼─────┼────┼───┼────┼─────┤
│⒊│同上 │⒒⒏│165,000 │同上 │⒓⒏│同上 │CA0000000 │
├─┴────┴───┴─────┴────┴───┴────┴─────┤
│備註:上揭支票均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樣。 │
│ 上開3紙支票金額合計為525,00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