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4,中簡,2378,2006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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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

被告應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被告將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5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四點七平方公尺、B部分0點二平方公尺、同段576地號土地C部分八九點0四平方公尺、同段578地號土地E部分六六點0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廢鐵遷移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9575元,及被告應自95年2月23日起,至被告將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575地號A部分四點七平方公尺、B部分0點二平方公尺、同段576地號土地C部分八九點0四平方公尺,及同段578地號土地E部分六六點0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廢鐵遷移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4元,被告未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82年5月間,向原告租用坐落台中縣霧峰鄉○○路565之17號廠房,租期一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惟被告自83年1月初,即未繳納租金,且於到期後,被告竟將設備搬離,惟留下大批廢鐵,原告因該廠房欲出租他人,而僱工將廢鐵移至屋旁空地即如附圖所示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575地號土地A部分四點七平方公尺、B部分0點二平方公尺、同段576地號土地C部分八九點0四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訴外人陳寬河所有坐落同段578地號土地E部分六六點0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原告及訴外人陳寬河提供前述土地,予被告存放其所有之鐵器,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前述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及陳寬河受有損害,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今陳寬河業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移轉予原告行使,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前述土地之利益,自得請求返還。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自89年12月20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139575元,且被告應自95年2月23日起,至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B、C、E部分土地上之廢鐵移除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4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75元。

2.被告應自95年2月23日起,至被告將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575地號土地A部分四點七平方公尺、B部分0點二平方公尺、同段576地號土地C部分八九點0四平方公尺,及同段578地號土地E部分六六點0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廢鐵遷移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年固有向原告承租台中縣霧峰鄉○○路565之17號廠房,給付昂貴之租金,原告基於金錢及情誼,均不宜將置放在屋內之物品搬離,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將被告所有之物品搬離,而放置在系爭土地上,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堆置,原告應自行負責,原告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鐵製物品,現置放在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575地號土地A部分四點七平方公尺、B部分0點二平方公尺、同段576地號土地C部分八九點0四平方公尺,及訴外人陳寬河所有坐落同段578地號土地E部分六六點0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而受有不當得利,乃請求被告返還,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鐵製物品,於83年間即置放在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575地號土地A部分四點七平方公尺、B部分0點二平方公尺、同段576地號土地C部分八九點0四平方公尺,及訴外人陳寬河所有坐落同段578地號土地E部分六六點0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及訴外人陳寬河二人提供前系爭土地,供被告堆置鐵器,被告所有之物品有使用該三筆土地而受有利益之事實,應堪認定。

再者,被告所有之鐵器堆置使用系爭土地,惟其與原告、訴外人陳寬河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未成立契約,且無其他法律原因關係存在,是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

另原告、訴外人陳寬河所有之前述土地,遭被告之物品占有使用,原告及陳寬河就該等被占用之土地,喪失使用收益之利益,其等受有損害,亦可認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81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原告及陳寬河提供其等所有之前述系爭地號土地,被告獲有利益,致原告及陳寬河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且其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返償其價額,自為法所許。

又陳寬河業將其對被告之系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就被告占用之前述系爭育德段575、576、578地號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得利,全部主張返還,併此敘明。

再者,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查被告自83年間,即占用原告及陳寬河前述地號土地使用而獲利,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並致原告、陳寬河受有損害,合於民法第179條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89年12月20日起,至將物品遷離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則屬有據。

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680元,而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則為8000 元(參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審酌被告係於系爭土地置放廢鐵使用,其經濟性不高,而放置廢鐵之現場,除被告之物品外,雜草叢生凌亂不堪,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一份可參(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六號警卷第十五頁),顯見系爭土地非原告、陳寬河之高度使用之土地,參諸被告使用受益之情形非高,且現今金融銀行業一年定期存款利率僅約年息百分二左右,本認應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百分之一,作為計算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年所受不當得利之基準,方屬妥適。

另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575、576、57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一五九點九六平方公尺,被告因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每年所受利益為12797元(其計算方式為:占有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數×8000元×1﹪=不當得利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日則為35元即12797元除365日。

),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自89年12月20日起,至95年2月22日(計五年三個月又二日)止之不當得利,為68331元(12797元x5+12797元x1/4+35元x2),且被告應自95年2月23日起,至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B 、C、E部分土地上之廢鐵移除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5元範圍內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惟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第二項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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