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4,中簡,2851,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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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
原 告 林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三號土地上如附圖甲、乙、丙、丁、戊部分所示之地上物(甲部分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四.八八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一六.九三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一一.四四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三一.八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三地號、地目雜、面積 956.87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乙○○、甲○○2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分別為台中市○○街160、162 、164、166、170 號)並無合法權源,竟有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上述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部分位置建造廠房使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拆除如附圖甲、乙、丙、丁、戊部分所示地上建物,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則以:
1、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早於民國80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並無任何越界建築之情事,且當時之所有權人即國有財產局對此亦未所爭議。
今鈞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系爭土地進行測量,認定被告或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以系爭土地面積達965.87平方公尺之事實加以比對,本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或有可能係因測量所產生之誤差所致。
2、按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訂有明文。
依此,縱使被告所有地上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實,被告所興建之建物,現均供人使用中,判令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勢必拆除被告所有之建物數棟,嚴重影響被告權益,況依原告建物整體結構、大門設置方向,以及週邊土地、道路利用之情形加以判斷,原告勢難再就收回之土地有所開發利用,原告之主張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是以,為求紛爭一次解決,維持鄰地所有權人間關係之和睦,被告願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就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向原告購買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3地號、面積956.87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2 人所有門牌號分別為台中市○○街160、162、164、166、17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
其中160 號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鑑定圖甲部分所示面積2.24平方公尺;
162 號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鑑定圖乙部分所示面積4.88平方公尺;
164 號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鑑定圖丙部分所示面積16.93平方公尺;
166號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鑑定圖丁部分所示面積11.44平方公尺;
170號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鑑定圖戊部分所示面積31.86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附卷可憑。
㈡、被告雖抗辯,其等建造上開系爭建物時,當時所有權人即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對此亦未所爭議乙情。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
然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自應就鄰地所有人(即國有財產局)有知其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並未能提出有關國有財產局於其等建築上開系爭建物時,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或供本院調查,依上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可採。
㈢、又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實施鑑測,該局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87年度台中縣大里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器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台中市○區○○段之地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分別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定系爭建物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如附件所示之鑑定圖,有該局94年12月21日鑑定書附卷足憑。
而依本件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被告所有建物如鑑定圖所示甲、乙、丙、丁、戊部分係坐落於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範圍內,已前所述,面積共計67.35 平方公尺,是被告建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上述土地之事實,應屬無疑。
至於被告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鑑測,可能有誤差乙節,惟其亦未具體指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上開測量方法,依何理論,會有如何之誤差或不當之處,是其等之抗辯,亦難採憑。
㈣、再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 14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45 年台上字第 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上述土地,占用之面積多達67.35 平方公尺,原告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實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併予說明。
㈤、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 人應將占用如鑑定圖所示甲、乙、丙、丁、戊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爰酌定其等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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