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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360之114地號土地,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5年普字第448610號收件,於民國85年12月2日所設定之地上權(權利範圍新台幣2萬元,存續期:不定期)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360之11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賴深淵所有,其先後以該土地向被告、原告及訴外人陳添賜設定抵押權,其後因無力清償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由原告拍賣取得(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
被告事後為求抵押債權之週全,竟於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後,竟要求賴深淵一併於85年2月2日,以上開土地虛偽為被告設定地上權(收件字號: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5年普字第448610號,權利範圍新台幣2萬元,存續期:不定期),以防他人主張權利,該地上權之設立,係為擔保債權而虛偽設立,此由被告設立地上權迄今全無占有使用收益土地之事實可證,被告與賴深淵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上開地上權設立登記,與民法第832條地上權之規定不符,應屬無效。
原告基於所有權之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之。
又系爭地上權未設定存續期限,得由土地所有權人隨時終止之,原告自可代其他土地共有人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地上權業已終止而不存在,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存在,有礙原告就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圓滿,爰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之。
再者,系爭土地拍賣之際,被告得知原告與陳添賜有意投標取得所所有權,乃與原告協議,由原告或陳添賜至少應讓被告取回800萬元分配款之債權,被告即應拋棄系爭地上權,並將塗銷之相關文件交予原告辦理塗銷,惟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被告置之不理,拒不依約履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原告亦可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爰依契約約定及所有權人之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設定地上權只是要保障借款債權而已,土地上有無建物我不清楚。
地上權會設定2萬元,只是做個保障,實際借款不只2萬元,設定地上權是多個保障,來保障我們的借款債權,土地現在何人在使用我不知道,地上權從設定以後我都沒有使用過土地,被告與原告確實有簽協議書,惟被告借債務人賴英芳1000多萬元,僅分配得753萬餘元,並課稅40幾萬元,未受清償完畢,被告無塗銷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360之11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賴深淵所有,其先後以該土地向被告、原告及訴外人陳添賜設定抵押權,其後因無力清償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由原告拍賣取得所有權;
且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賴深淵亦以該土地,為被告設定前述地上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執字第1240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查屬實,自堪信為真。
原告復主張系爭地上權係賴深淵與被告通謀虛偽設立,應屬無效,縱非無效因其為未定期限,原告亦得隨時終止之,且原告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地上權亦不存在;
再者,被告與原告約定,如其經由拍賣系爭土地取償800萬元(如分配價金不足800萬元由原告補足之)時,其即拋棄系爭地上權,並為塗銷登記,今被告自原告處先行取得70萬元,後又取得分配款753萬元,已逾800萬元,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約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是否為訴外人賴深淵與被告間之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
(一)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按本件訴外人賴深淵若真有以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360之114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地上權,使被告取得在系爭土地取得設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之權利,按理賴深淵於設立地上權後,當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占有使用,以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興建建物、工作物或栽種林木之用。
惟查:系爭土地自設定登記地上權後,被告未曾占有使用過系爭土地,甚且被告亦不知系爭土地上現有何建物、地上物或竹木之使用現況等情,業為被告到庭所自承,實與設定地上權取得土地用益物權使用土地之常情相悖,按被告如確有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真意,其何以自設定地上權迄今,未曾占有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一概不知?顯見被告就系土地之占有使用,非其與賴深淵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目的甚明,否則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十年,被告豈有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理?再者,被告復到庭陳稱:「設定地上權只是要保障債權而已,土地上有無建物我不清楚。
地上權會設定2 萬元只是做個保障,實際借款不只2萬元,設定地上權是多個保障,來保障我們的債權,土地現在何人在使用我不知道,地上權從設定以後我都沒有使用過」等語,參諸被告上開陳述,訴外人賴深淵因向被告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於抵押權設定後,賴深淵為擔保同一債權,竟再為被告設定地上權登記,被告與賴深淵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並無使被告取得地上權以占有利用系爭土地之真意,其地上權設定僅是虛設表象,用以阻止其他債權人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而已,被告與賴深淵間,自始即無設定地上權,以供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真意,應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賴深淵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係屬虛偽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二)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賴深淵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與賴深淵虛設系爭地上權,其設定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依法即屬無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系爭地上權並不存在,應屬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既屬被告與深二人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該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存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誤認系爭土地有設定地上權,顯有妨害原告就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圓滿,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賴深淵兩人就坐落台中市○區○○○段360之114地號土地,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5年普字第448610號收件,於民國85年12月2日所設定之地上權(權利範圍新台幣2萬元,存續期:不定期)登記,既屬無效之行為,而該設定登記對原告有土地所有權行使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前述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究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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