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4,中簡,3392,2006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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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3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6月24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台中市○○○路口,因闖紅燈左轉,遭當時在路口指揮交通之員警即被告開罰單。
嗣後其持罰單至多家郵局欲繳付罰款,均無法繳納,其後又至龍井新庄郵局排號等候良久,仍無法繳納罰款,致其氣得心臟病發,血壓上升,差點中風、喪命,幸好服藥才保住性命。
最後其無奈再至被告服務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經該所張巡佐派遺3名員警陪同其至監理所,始如願繳納上開違規罰款了事。
被告所開立之罰單其上記載錯誤,廢弛職務,致其勞累奔波於各大郵局,均無法繳納罰款,使其身心受累,心臟病發,差點喪命,受有精神上損害,應賠償其精神損失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94年6月24日上午在台中市○○路與西屯路口指揮交通,乃原告竟不聽從指揮違規闖紅燈,伊隨即開立三聯式罰單,一聯交由原告收執,另二聯則交回分局,由分局之電腦輸入人員將罰單上所載之車牌號碼等資料輸入電腦,並傳送給監理站。
伊所開立之罰單,其上記載之各項資料並無錯誤,係分局之電腦輸入人員將原告之車牌號碼鍵入錯誤,因而造成原告無法至郵局繳交罰款。
伊依法執行公務,並無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東大西路口闖紅燈左轉,遭被告開立罰單,惟被告所開立之罰單其上記載有誤,致其無法至郵局繳納罰款,氣得心臟病發,差點喪命,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雖據其提出被告所開立之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
惟被告否認伊所開立原告違規闖紅燈之罰單其上所載資料有記載錯誤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於94年6月24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台中市○○○路口,因違規闖紅燈,而遭當時在東大
路與西屯路口指揮交通之警員即被告開立罰單,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足見被告對原告開立罰單,顯係依法執行公
務,並無何不法之可言。
(二)原告雖就被告對之開立闖紅燈罰單一節,亦認為並無違誤,但卻指摘被告所開立之罰單其上記載之資料有誤云云。
然觀諸卷存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違規通知單,其上所載有關
違規駕駛人即原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核與原
告起訴狀上所記載者相符,又該通知單所載違規車輛之車
牌號碼,亦經原告自承並無錯誤等情在卷(見本院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被告於該罰單上所記載之各項資料,應無何錯誤情事,乃原告竟指稱被告所開立
之罰單其上記載之資料有誤,即有可疑,被告解釋原告所
以無法持其開立之罰單至郵局繳納罰款,係因警局之電腦
輸入人員將原告車輛之車牌號碼輸入錯誤所致,並非其於
罰單上所記載之各項資料有誤等情,顯非無因。是則,原
告主張被告開立之罰單其上記載資料有誤,致其權益受侵
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難遽為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闖紅燈,被告依法對之開立罰單,於法既無違誤,且其所開立之罰單,其上所載之各項資料又未發現有何錯誤情事,則原告即使事後確無法持該罰單向郵局繳納罰款,致其氣憤而心臟病發,差點喪命,受有精神上損害,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對被告亦難謂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可言。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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