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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665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勝千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富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山公司)前持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向原告融資借款,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225750元票款,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5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丁○○積欠訴外人己○○、嚴麗香貨款,而將整本空白支票及印章交由訴外人己○○、嚴麗香保管,其二人有告知支票使用完了,惟其等又前去盜領空白支票,其二人未經被告同意盜開系爭支票予原告借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訴外人富山公司持被告公司所簽發,並由富山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向原告融資借款,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到庭就支票上印章之真正,復不為爭執,雖被告辯稱: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丁○○積欠訴外人己○○、嚴麗香貨款,而將整本空白支票及印章交由訴外人己○○、嚴麗香保管,其二人有告知支票使用完了,惟其等又前去盜領空白支票,其二人未經被告同意盜開系爭支票予原告借款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支票之印章既為真正,則被告依法即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今被告雖抗辯:其印章係遭人盜用,且就遭盜用之事實,被告僅提出其訴訟代理人所簽發之本票十一紙、支票五紙為證,惟該等票據僅足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發票之行為,甚或可證明其與訴外人嚴麗香、己○○有財務糾紛,然該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為他人所偽造,被告既未提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支票係遭偽造之事實,且經本院依被告所陳報之住所,傳訊被告所指盜用印章偽造簽名之證人嚴麗香、己○○,其等均未到庭為被告有利之陳證,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係他人所盜用偽造,尚難遽採。
被告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自無理由。
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票 號 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
TZ0000000 000000元 94/07/05 94/07/05(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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