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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8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與其共同出資成立進鴻企業社,約定由被告負責營業事務,惟卻虧損連連,兩造遂合意終止合夥關係。
嗣於94年7月22日進行合夥財產清算之結果,被告應退還其資金新台幣(下同)180,000元,雙方並簽立債據,約定被告應分期還款,而自94年8月20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清償20,000元,並另於95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20日分別給付30,000元。
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給付,甚且於94年8月24日傳手機簡訊告以:「你不用找我了,我跑路了,有錢會自動找你見面,抱歉,進鴻」,爰依上開債據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立之債據為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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