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
-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向伊父親張挫飛借款而簽發交付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於89年9月7日因與訴外人張挫飛為清償債務之協議而
- (二)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張挫飛交付被告。
- (三)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16860號裁定
- 四、原告主張其於89年9月7日與訴外人張挫飛為清償債務之協議
- (一)原告前於89年9月7日曾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挫飛就雙方
- (二)然縱使原告所稱積欠張挫飛之債務金額與雙方所為上開協
-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交伊父親張挫飛,伊再由
- (四)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立於直接當事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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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9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複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六八六○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以90年度票字第168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被告對其並無何債權存在,其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挫飛於民國89年9月7日為清償債務之協議時,張挫飛認自己年歲已高,因而與其約定將來百歲年老後,債權由法定繼承人乙○○繼承,其乃簽發記載受款人為被告之系爭本票交由張挫飛轉交予被告,並言明俟張挫飛百年後再為交付,故其與被告係立於直接當事人地位,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又張挫飛既尚未「百歲年老」,尚未發生繼承,則被告自無繼承張挫飛對原告之債權之可言,更何況其原向張挫飛借款合計2,189,000元,嗣已於84年9月間償還1,200,000元,僅尚欠張挫飛989,000元,並非被告所稱之5,000,000元。
玆兩造間既無金錢借貸往來,亦未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則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其請求,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90年度票字第1686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向伊父親張挫飛借款而簽發交付,嗣張挫飛再將該本票轉讓予伊。
原告固主張積欠張挫飛之金額不足票面金額,然此抗辯事由僅存在於原告與張挫飛間,張挫飛既非無權取得系爭本票,則縱使張挫飛係無對價轉讓該本票予伊,原告亦不得以其與張挫飛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伊。
況原告於80年至84年間陸續開具支票向張挫飛借款,並於83年底即因週轉不靈,致所交付之支票紛遭退票,張挫飛基於與原告多年朋友關係,即應原告要求將部分未逾補票期限(退票日起7日內)之支票讓原告取回辦理退票補正,但因原告就該等取回之支票金額並未清償,故張挫飛即未將手中尚持有總票面金額合計3,750,000元之10張支票返還原告。
嗣於89年9月7日,原告與張挫飛會算借貸總金額,就原告已取回尚未清償之支票金額加計上開未取回之支票金額3,750,000元,未計算利息,總計原告尚積欠張挫飛5,000,000元,原告因而簽交系爭本票予張挫飛,並俟原告如數清償5,000,000元後,再將系爭本票連同前揭未取回之10紙支票返還原告,足見原告確尚積欠伊父親張挫飛5,000,000元,而非原告所稱之989,000元。
惟無論原告尚積欠張挫飛之實際金額為何,系爭本票既已經張挫飛轉讓予伊,由伊善意並有權取得,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其與張挫飛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善意執票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9年9月7日因與訴外人張挫飛為清償債務之協議而簽訂協議書,並簽發系爭記載受款人為被告之系爭本票。
(二)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張挫飛交付被告。
(三)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168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89年9月7日與訴外人張挫飛為清償債務之協議,雙方約定張挫飛百年後,債權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繼承,其因而簽交系爭本票,並記載受款人為被告,言明於張挫飛百年後再轉交予被告,兩造為直接當事人,其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借貸往來,亦未發生任何法律關係,被告更尚未繼承張挫飛對其之借款債權989,000元,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自不存在等情。
惟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係立於直接當事人地位,並辯稱:原告係向伊父親張挫飛借貸而簽交系爭本票,嗣張挫飛再將該本票轉讓予伊。
原告確實積欠張挫飛5,000,000元,而非原告所稱之989,000元,然不論原告尚積欠張挫飛之金額為何,伊既已自張挫飛善意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意旨,原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張挫飛間所存抗辯事由以為對抗等語。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兩造是否為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而使原告得以兩造間並無授受票據之原因關係資為對抗?經查:
(一)原告前於89年9月7日曾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挫飛就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協議,並簽訂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觀諸該協議書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約定:「乙方(按即原告)積欠甲方(按即張挫飛)之債務,因時間久遠,故雙方協議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內含本金及利息),甲方並同意自立書日起至乙方清償債務前,不再加計利息,乙方以此金額做為清償債務之標的金額」、「乙方待大甲鎮道路補償領取徵收費時,即行向甲方清償債務完畢」,是依此等協議內容研判,原告積欠被告之父張挫飛之債務金額,經由雙方之同意,約定包含本金及利息在內,其總金額為5,000,000元,雙方並合意約定於原告領取得大甲鎮道路之徵收補償費時,應即行向張挫飛清償上開5,000,000元債務完畢;
復參以原告亦自承雙方於89年9月7日協議,原告所積欠張挫飛之款項,於原告領得大甲路地之徵收補償費時再為清償,斯時不管實際積欠之本金及已發生之利息為何,所須清償之款項即為協議書所定之5,000,000元等情明確(見本院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認原告對訴外人張挫飛所負欠之債務額應為5,000,000元,原告一再堅稱其迄今僅尚積欠張挫飛989,000元,已有可疑。
(二)然縱使原告所稱積欠張挫飛之債務金額與雙方所為上開協議數額有所不符,參諸雙方於該協議書第三項既復約定「甲方因年歲已高,若百歲年老後,其債權由法定繼承人乙○○繼承,乙方不得異議」,同意張挫飛將來年老身故後,其對原告之前揭5, 000,000元債權由被告繼承,且兩造復不爭執原告係因該協議書之訂立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由原告於本票上親書記載受款人為被告,則原告所以簽發系爭本票,其目的應係預為將來被告繼承取得其父張挫飛對原告之上開債權時,以此本票作為被告所繼承該債權之擔保,是原告既係基於此特定目的而簽發系爭本票,縱於簽發後,將該本票交付予被告之父張挫飛,其意亦非欲使張挫飛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而係交由張挫飛遞為轉交予被告,以達被告將來繼承取得張挫飛對原告之債權時,以為該債權擔保之目的,否則原告殊無簽交系爭本票予張拙飛時,特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為被告,而非張挫飛之理,此亦核與原告所稱:其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張挫飛希望在百年之後,由被告繼承債權,故其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即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為被告,並言明於張挫飛百年後,再交給被告等情(分見本院94年12月6日及95年2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大致相符,準此,堪認原告與被告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是原告所稱其與被告係立於直接當事人地位,尚非無稽。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交伊父親張挫飛,伊再由張挫飛受讓而善意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非為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云云。
惟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記載,該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並由原告於其上記載受款人為被告,則顯然被告始為系爭本票之第一次債權人,原告於簽發後,雖先將該本票交付被告之父張挫飛,然因張挫飛並非該本票形式上所記載之受款人,故張挫飛自無法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則在張挫飛並未因原告交付系爭本票而取得該本票債權之情況下,張挫飛又焉能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被告?是被告辯稱伊係自伊父親張挫飛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非為直接當事人一節,核與該本票之文義有悖,於法難謂有據,要無可採。
(四)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直接授受者,既如前述,且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前,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往來,亦未發生其他債之關係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並於其上載明受款人為被告,係基於被告將來或因繼承而取得其父張挫飛對原告之債權,為擔保被告將來所可能取得之該債權之此特定目的而簽發,玆被告現今既尚未繼承取得其父張挫飛對原告之5,000,000元債權,則為擔保被告將來可能享有之該債權即尚未發生,從而,兩造間顯無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是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立於直接當事人地位,兩造間並無授受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等情,既可採信,被告抗辯伊係自伊父親張挫飛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以本院90年度票字第1686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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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受 款 人│票據號碼│
│號│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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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89年9月7日│5,000,000元 │未 載 │乙 ○ ○│ 0076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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