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4,中簡,3955,2006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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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95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劉進堂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秦鴻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票號WG0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到期日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接獲鈞院94年度票字第19586號本票裁定,上載被告以原告於民國87年3月1日所簽發,票號WG00000000號、到期日91年8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甚感詫異,因原告從無簽發上開本票之行為,且與被告素昧平生,未曾有金錢之往來,經原告回想於94年5月8日下午4時許,曾有一名頭戴安全帽之中年男子,自稱為台中縣婦女會之工作人員,攜帶餅乾禮盒至原告經營之書店,表明為慶祝母親節而代為發放贈品,並出具名冊要求原告簽收,原告見名冊上之簽收處均已有他人簽名,一時不察乃予以簽名,然當原告進一步詢問婦女會會長何人時,該男子推諉幫人代送不知詳情,又拿出紅包袋說是禮金,內有1000元整,要原告再為簽收,原告遲疑時,該名男子突然強拉原告右手大拇指按蓋指印於該名冊簽收處,並迅速離去,原告始發覺事態有異,立即向警方報案。

因之,原告從未簽發任何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原告受該頭戴安全帽之中年男子之詐騙而以簽收禮品之意為「名冊上」之簽名,本票上之指印係原告以簽收禮金之意思卻遭該名男子強拉右手拇指按蓋指印於另頁名冊簽收處所致,則系爭之本票並非原告本於開立本票之意思所簽發,而係遭他人盜用原告上開簽名及指印所偽造,故該票據自始即為無效,是該票據債務應不存在,爰聲明判決被告對原告,就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之前夫甲○○於87年間積欠乙○○借款0000000 元,而於94年8月間所交付予乙○○以為償債之用,而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1年8月31日,而其面額之所以為0000000元,則係因加計4年半之利息所致。

詎其後甲○○卻避之不理,致乙○○追索無著,而乙○○因積欠伊借款與伊幫忙仲介他人向乙○○購買挖土機之仲介佣金費用共約0000000元,乙○○遂於94年8月間,再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伊做為清償債務之用,伊取得系爭本票後,依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非經不當手段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置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意旨)。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竟持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94年度票字第19856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本票及該本票裁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次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騙於相關名冊上簽名及遭強拉捺指印之情節,業據目擊證人即丁○○到庭證稱:作證前原告有拿系爭本票裁定給我看,說他要給人家4百多萬元,我才想起在94年母親節的時候,當天有到原告的書店買東西,有看到一個戴安全帽的老先生,有拿東西叫原告簽收,我有看到是一個禮盒,送到店裡叫原告在一個像名冊的東西上面簽名,我有聽到對方說是婦女會要送給原告的母親節禮品,原告有打開來看袋子裡面的東西,袋子裡面有紅包,對方就又要求原告要在紙上蓋指印,所以對方就拉原告的手去蓋指印在紙上˙˙原告怕以後有事情,就請我留下電話˙˙當天晚上補習完後,接到原告的電話,請我跟他一起去警察局備案,因為原告很怕˙˙(問)你當時有看到送東西的人,是請原告簽名跟蓋指印在什麼東西上面?(答)是一個類似名冊的本子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渠等上開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紀錄表可憑,則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採認。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解,並聲請傳訊證人甲○○、乙○○到庭作證,且提出本院87年度票字第8334號本票裁定影本為證。

惟經本院分別訊問被告及證人乙○○,渠等2人就彼此間所稱借款之時間、次數均有所不符(見本院95年1月13日、2月13日審判筆錄),又觀其二人所述:乙○○共積欠被告約0000000元,其中借款高達0000000元,介紹買賣挖土機之仲介報酬費用約800000元,惟並未約定利息及書立任何借據憑證,其借貸期間並長達5、6年以上時間乙節,亦顯與常情相違,蓋衡諸其二人僅係一般朋友關係,非屬至親,卻未就上開巨額之欠款簽立任何憑據以資證明,及約定任何借款利息及利率,且在乙○○從未清償前之欠款,被告仍願陸續借貸現金予乙○○,孰能置信?另被告及乙○○均稱:系爭本票係於94年8月間,因甲○○積欠乙○○0000000元,乙○○由甲○○處取得後,再輾轉交付予被告,以為清償欠款0000000元之用云云,然觀卷附系爭本票面額為0000000元,則倘系爭本票確係因甲○○為清償上開欠款0000000元所交付予乙○○收執,並由乙○○再輾轉交付予被告以清償前揭欠款0000000元之用,則為何系爭本票面額與前開欠款金額均不相符?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7年3月1日,到期日為91年8月31日,自發票日起,距離其等上開所稱取得該本票時間,已長達7 年以上之久,何以當時並未要求甲○○於系爭本票上背書?或要求其另行簽發或交付他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8月間以後日期之票據,以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在在均與一般票據交易流通之常理不合;

另觀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原告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自91年8月31日起迄94年8月間止,亦將罹於3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按本票對發票人票據上權利請求之消滅時效,如有到期日之記載,係自到期日起算3年),則衡情渠等亦無可能於94年8月間再收受系爭本票,以為償債之用。

(四)另甲○○與原告之前雖為夫妻關係,然二人業於81年間離婚,離婚後並未一起同處,僅偶而有往來,而甲○○曾於87年2月2日向乙○○借款200萬元,借錢當時甲○○有開立其在大里市農會戶頭之同面額支票給乙○○,後因支票未獲兌現,乙○○乃要求甲○○再開立1張200萬元的本票,後來到期亦未清償,乙○○就對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甲○○被起訴後,乃與乙○○達成民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

和解後一審乃判處甲○○緩刑,惟乙○○又反悔,乃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二審遂將緩刑之宣告撤銷,判處甲○○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嗣遭通緝迄94年間始入監執行出獄,而甲○○目前尚積欠乙○○200萬元。

另當時和解之際,有請甲○○之妹即李淑昭擔任保證人,並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乙○○以為償債之擔保˙˙甲○○並不曾看過系爭本票,甲○○亦未交付系爭本票予乙○○,以為常債之用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證在卷(見本院95年1月13日審理筆錄),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起訴書、上訴書、和解書、本票及被告提出之上開本票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

依上可知,原告與甲○○早於81年8月間即離婚,亦未同住於一處,其等關係非屬密切;

且原告於乙○○對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甲○○遭起訴判刑,而在甲○○及乙○○達成民事和解,簽立上開和解書之際,原告亦均未參與其事,則衡情原告何須再於94年8月間甲○○入監執行出獄後,以倒填日期方式,簽發如上所述上開發票日及到期日、面額均甚有可議之系爭本票交予甲○○,資為清償上開債務之理?甚且於甲○○交付系爭本票予乙○○後,卻愚至未要求乙○○將前所收執之上開面額均0000000元之支票、本票各1紙予以返還(證人乙○○供陳該2紙票據尚未歸還甲○○)?再衡諸被告與乙○○上開供證述內容,有諸多矛盾及可議之處,已如上述,本院因認證人甲○○所證述: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予乙○○收執,以為償債之用等語,應較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乙○○上開供證述情節,既有前揭所述不一及諸多違反常理可議之處,且與卷內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不合,則渠等所稱:系爭本票係由甲○○交予乙○○,再由乙○○交付予被告云云,應不足採認,而被告迄今復無法明確供述其取得系爭本票之來源,則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即甚有可疑之處。

從而,本院綜合上開所述事證,認原告主張上開系爭本票,並非基於其本意所簽發,而係遭人盜用其簽名及指印所簽發偽造乙節,應堪採信,其自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票據債務。

因之,原告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人之責任,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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