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0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30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號NY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五、又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按汽車迴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七、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
-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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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即鴻海計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0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Y-4136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路與陝西路口,因闖紅燈,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張志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Q–85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致系爭營業小客車嚴重毀損,經送修支出修車費新台幣(下同)142,400元,又因修車期間長達22天,致其無法將系爭營業小客車出租予訴外人張志成使用,而另受有每日車租損失600元及營業損失855元,故原告因系爭營業小客車遭被告過失撞損,共受有上開損害合計174,410元【計算方式:142,400+〔(600+855)×22=32,010〕=174,41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10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30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號NY-4136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路與陝西路口,撞及原告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致該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14張、存證信函、元登汽車有限公司車輛委修單、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
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原告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而肇致,並使該車因而毀損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營業小客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侵害其對該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行為係有過失。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肇事路口設置有燈光號誌,該號誌運作正常,且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駕車沿文心路由華美西街往大雅路方向直行,而原告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則係沿文心路迴轉往大雅路方向行駛等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載繪明確,參以證人即系爭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張志成復證述:伊駕車行經文心路與陝西路口時,當時路口是綠燈,伊於路口暫停,待陝西路之綠燈亮,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遭被告撞及到車子之右前方,當時被告所行車道之路口是紅燈等情,則依此情形研判,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路口,理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行駛,致臨危時煞車不及,撞及系爭營業小客車,使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五、又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證人張志成既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沿文心路由華美西街往大雅路方向直行,且依其證言以觀,其當時雖於文心路與陝西路口暫停,待陝西路口綠燈號誌亮時,始駕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然其於為警詢問時,既自承當時伊看見被告沿文心路往大雅路方向駛來,伊認為對方還離伊車很遠,伊即慢慢迴轉至肇事地點,看見對方繼續衝過來,煞車已來不及等情明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可見證人於迴車前,亦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致與闖紅燈行駛至該肇事路口之被告之車發生碰撞而共同肇致本件事端,故應認證人張志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系爭營業小客車之駕駛者張志成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就其使用人張志成之過失,亦應視同自己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營業小客車,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金額,於法自屬有據。
然該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原告將系爭營業小客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42,4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9,600元,工資費用則為62,800元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 )財字第41 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88年11月出廠,直至94年8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5年又 10個月,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960元【計算方式:79,600× (1-9/10)=7,960】,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70,760元(計算方式:7,960+62,800 =70,760)。
七、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
查本件原告另主張其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遭被告過失毀損,送修期間長達22日,致其無法將該車出租使用,而另受有每日車租600元及營業損失855元等合計32,010元〔計算方式:(600+855)×22=32,010〕之損害等情,亦據其提出元登汽車有限公司及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分別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自亦可信為真正,是原告就該等原可獲得之利益,因系爭小客車遭被告毀損致未能獲得,揆諸前開說明,自亦可請求被告賠償。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既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70,760元、車租及營業損失共32,010 元,以上合計102,770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71,939元【計算方式:102,770×70/100=71,939】。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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