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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5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依年息百分之19.7計付利息。
又被告另於92年7月14日向其申辦代償卡代付對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此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前6 個月以年息百分之6.4計算,後1年以年息百分之14.97計算,手續費則前12個月按月收取110元,上述期間屆滿,則改以年息百分之19.7計收利息。
其後被告又另於93年7月26日與其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其貸款21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分60期清償,應按月計付本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因被告迄至94年9月21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帳款61,738元及利息3,945元,共計65,683元;
代償卡帳款116,194元、利息7,584元,共計123,778元;
簡易通信貸款201,966元、利息12,732元,共計214,698元,以上合計404,15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159元,及其中379,898元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書狀及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理財不當,事業不順,致積欠卡債及信用貸款,無力償還,但伊非不願償還,希望原告能將利息以低於年利率之5%計算。
又原告起訴請求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及代償卡帳款部分,伊對原告主張之各該債權金額並無意見,惟就原告主張之簡易通信貸款欠款部分,伊當初固向原告貸款21萬元,但約明分60期償還,每期應付本金利息約5,400元,伊共已繳付11期,故迄尚積欠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合計額應非原告所稱之214,698元。
是伊所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帳款、代償卡帳款及簡易通信貸款三者合計之總額應僅為368,739元,並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及消費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正。
被告雖抗辯其向原告借用之簡易通信貸款部分,每期須清償約5,400元,共已繳付11期之款項,故其目前對原告所負之信用卡消費帳款、代償卡帳款及簡易通信貸款等3項債務之金額合計僅368,739元,並請求原告調降利率以低於周年利率5%計算利息云云。
惟查,被告就其抗辯已清償簡易通信貸款共11期之分期款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難遽為憑採。
又被告固另請求原告調降利率。
惟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卷存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條款,其第15條既約明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兩造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除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任意以其一己之意請求原告調降利率,況該約定利率亦尚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是被告所辯,於法難謂有據,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159元,及其中379,898元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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