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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849號
原 告 焜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津
被 告 大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合板等貨品,其後更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多次向其訂購碳酸鎂版、合板、木心板等貨品(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合計新台幣(下同)487,870元,經結算,尚積欠有貨款446,126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付款,故依據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略為:其並未於93年10起至94年1月止向原告購買物品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購買貨品?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合板等貨品,其後更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多次向其訂購碳酸鎂板、合板、木心板等貨品(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合計487,870元,經結算,尚積欠有貨款446,126元尚未清償,提出收款對帳單及附件所示4紙發票為證,被告則抗辯其並未曾向原告購買物品等語,惟查,被告事後亦曾檢具如附表所示4紙統一發票向稅捐單位申報報稅,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5年1月27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50002356號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事後至少亦曾向購買如附件所示之物品,而由原告開立如附件所示4紙支票,其再持該4紙統一發票向稅捐單位申報,是被告所抗辯,應不足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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