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4,中簡,5052,2006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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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0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柏霖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3 月間參加由原告擔任會首召集之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29會,約定會期自87年3 月15日起至89年7 月15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30,000元整,採內標制,每月15日開標一次,底標1,500 元整,會員應於每次開標後5日內繳清會款。
嗣被告於87年6月15日以5,600 元得標,原告依約於5 日內(即同年月20日)連同自己之會款計700,000 元給付被告。
詎料,被告得款後竟未履行已得標會員之義務按時繳納會款,自87年7月15日起至89年7月15日止,被告本應給付共計24會,合計720,000元之會款(即30,000×24=720,000),惟其嗣後僅陸續繳納130,000元,尚有590,000 元未給付。
為此,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會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初被告要投標前,伊尚事先打電話詢問過被告意見,被告還表示因要蓋房子,所以要標會。
隨後,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陳焰明即於投標當日代理被告投標。
得標後死會之會款,被告亦曾同訴外人陳焰明親自拿錢來繳。
且縱使被告不同意,但被告知悉訴外人陳焰明以被告名義參加此合會,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應負本人授權之責任等語。
㈡、被告則以:系爭合會係伊之前夫陳焰明冒用其名義所參加,且原告亦係將得標之會款交予訴外人陳焰明。
況且伊當時只是在做加工,根本沒有能力參加此合會,直到一位叫「阿英」的會員來向伊陳述訴外人陳焰明沒有繳會款,並拿互助會簿給伊看,伊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3 月間參加由原告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被告並於87年6月15日以5,600元之利息得標,原告依約於5日後將會款計700,000元給付予被告,並由被告之配偶(現已離婚)陳焰明收受,詎被告得款後,竟未按時如數繳納會款,迄今尚有590,000元未繳等情,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名簿1份、會員會款領款紀錄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有參加系爭合會?亦即,系爭合會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經查:
1、依原告提出分發予系爭合會會員之互助會簿影本,其上確實記載被告係系爭合會會員,且證人即原告之妻鄭淑鶯到庭證述:「(這個會是誰招的?)被告的先生到我的店裡要跟我借50,000元,我說我沒有錢借他,自己還在招會,他問說他可不可以跟會,我說如果被告同意就可以,所以他就用他太太的名義參加合會。」

「我有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同意,我才讓他(陳焰明)以被告名義跟會」;
「這個會的死會、活會(款)是我收的,互助會簿上的得標人姓名都是我寫的」;
「(87年3、4、5月被告之活會款都是你收的?)第1會是被告的先生自己拿錢來,第2 會是被告與和她先生親自拿來的,第3會是被告先生拿來的。
而且這個會是我主持的,開標前我都會打電話給會員,第2會、第3會都是跟被告聯絡,她說會叫先生來標,第2、3會都是先生來標,在87年 6月時,第4 會她先生來的時候,我還打電話問被告,妳先生要來標她的會,妳是否要讓他標?她說,要蓋房子,所以要讓她標。
而且,她還說她要打電話跟她先生講。
所以,第 4會就是被告的先生得標。」

「(於87年6 月得標後,被告曾否給付你互助會會款?)87年6月15日得標後,在7月間我曾跟被告的先生收1次會款3萬元,事後就找不到她先生,在87年11月時我有找被告收會款,她在87年11月15日給我1萬5千元,12月之後到88年10月,她每個月給我1 萬元的會錢,89年4月份收5千元,總共收了13萬元。
…她曾表示如果別人要繳3年,她要繳6年。」
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3日、95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外,互助會其他會員即證人賴明漢亦到庭具結證述:「當時(87年6 月15日被告之夫陳焰明標會時)我有聽到會首即原告的太太打電話給被告說妳先生之前來標會沒標的到,這次要不要讓他標?過了十分鐘,她先生就來了,我們當時都在那裡等開標。
後來甲○○的先生就來把會標走。」
等情(見本院95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於系爭合會起會後,既與訴外人陳焰明一同繳交會款,並自87年11月間起至89年間,陸續繳交13萬元會款予原告,如被告確遭訴外人陳焰明冒名參加系爭合會,其又何須代替訴外人陳焰明繳納會款?是依上述客觀事實,足認證人鄭淑鶯、賴明漢證述情節,足以採憑。
故被告為系爭合會會員,應無疑義。
被告事後抗辯伊未同意陳焰明以其名義參加合會云云,係為圖免會員責任之詞,尚不足採。
2、況且,縱認訴外人陳焰明於當時係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私自以被告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乙節為真正。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如被告實際上未授與訴外人陳焰明代理權,惟原告並不知情,而訴外人陳焰明以被告名義參加互助會,依證人鄭淑鶯證述情節,其並已事先詢問被告意見,而事後被告又確實給付部分合會款項予原告,且未為反對之表示,依前揭說明,被告本人亦應負授權之責,即被告應負擔系爭合會會員之責任,至為明確。
㈢、按民法債編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時,固就合會之法律關係新增第19節之1 合會乙節加以規範,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新增之規定自89年5月5日施行。
另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另有特別規定外,對於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
而前揭新增之合會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合會。
又合會成立後如有跨越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後時期之情形時,亦應以該合會成立之時點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換言之,如合會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縱於修正施行後仍繼續有效,亦不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新增之合會規定,即新增之合會規定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成立之合會有其適用,此觀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7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35條等規定均係以各該法律關係之成立時點,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明。
查本件合會之期間為自87年3月15日起至89年7月15日止,已如前述,其成立之時點在上開新增合會規定施行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適用新增之合會規定,併予說明(按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合會,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見解認:民間合會之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另有約定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積欠之合會會金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本於合會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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