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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252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清 理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以及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台中市蛋類加工派送職業工會訂有保單號 碼1150第92FD000018號誠實保證保險單,被告前為台中市蛋類加工派送職業工會之員工,擔任會計業務,其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保險期間為民國(下同)92年11月25日起,至93年1月25日,期間若被告有不誠實之行為致x中市蛋類加工派送職業工會受損害,原告於50萬元之範圍內,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嗣於92年10月起,被告陸續將台中市蛋類加工派送職業工會之會費、勞健保費、工會零用金、會員子女獎學金,金額計0000000元侵占入己,今原告經台中市蛋類加工派送職業工會通知理賠,雙方協議由原告理賠35萬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一份、本院93年度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一份、出險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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