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4,中簡,5261,2006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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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26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游碧玉於民國92年1月2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個人消費者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期限至99年1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045計算,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游碧玉自94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尚欠277,79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未清償,又系爭借貸契約借據科目欄所示為「中期放款-純無擔保」,故其放款係無擔保授信,與游碧玉邀同訴外人施性郎向原告借貸360萬元之擔保物無關;

系爭借貸契約既無任何擔保,其雖為游碧玉因另筆債務所提供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效力所及,然亦不因此將系爭借貸契約之放款,由無擔保授信變更為擔保授信。

故系爭借貸契約並無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問題。

縱認系爭借貸契約之放款有銀行法第12條之1適用,依該條文第3項但書規定,原告為取得其辦理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債權之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受該項前段應先就借款人游碧玉進行求償之限制,被告不得以之為妨礙或消滅原告請求事由拒絕給付。

故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係銀行已取得足額擔保,不得以借款人未另提供連帶保證人為由拒絕貸款,非謂銀行不得同時享有足額物上擔保及人保。

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77,792元,及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45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主債務人游碧玉於92年1月間向訴外人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170之1地號土地及同段724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資金不足,乃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原告申請自用住宅貸款400萬元,原告除要求游碧玉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8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92年1月20日至142年1月2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外,並由被告及訴外人施性郎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即於92年1月27日將游碧玉借貸之400萬元,分為40萬元、200萬元、160萬元三筆,同日逐一放款至游碧玉於92年1月20日在原告西屯分行所新設之帳戶,而被告即為其中該筆40萬元之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系爭借貸契約之放款,亦應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並為該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即屬銀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擔保授信,而非無擔保授信。

系爭借貸契約借據上之科目欄雖記載「純無擔保」,惟乃原告自行於定型化契約之記載,不得因此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解釋,況由系爭借貸契約內容尚有關於擔保物之約定,顯見系爭借貸契約之放款非無擔保授信。

而就系爭借貸契約原告既已取得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則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足額擔保,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游碧玉提供連帶保證人,原告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就系爭借貸契約仍與被告簽訂保證契約,該保證契約應屬無效。

再者,縱認系爭借貸契約為消費性放款,仍有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該放款加上360萬元之自用住宅放款,仍在最高限額480萬元之系爭抵押之額度內,原告於辦理此一放款時,確實已取得足額之擔保,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游碧玉提供連帶保證人,故不論系爭借貸契約究屬消費性放款或自用住宅放款,兩造間之保證契約,因違法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依無效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應無理由。

又兩造間保證契約之無效,乃係全部無效,被告亦不負一般保證人之責任。

另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既無效,則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蓋該條第3項之規定,係緊接該條第2項之規定而來,即雖准許銀行得要求債務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但未來求償時,仍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以排除一般連帶保證之規定,被告既非屬連帶保證人,自無該條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主債務人游碧玉於92年1月23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以原告為權利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92年1月20日至142年1月20日,原告並於92年1月27日將40萬元、200萬元、160萬元三筆放款,逐一撥入游碧玉於92年1月20日在原告西屯分行新設之帳戶內,其中200萬元及160萬元之借據科目為擔保放款,而40萬元之借據科目則為無擔保放款。

(二)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40萬元放款)簽訂保證契約,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系爭借貸契約借據之科目欄係記載「中期放款-純無擔保」,其內容第七條則記載借款用途之約定:「本借款用途以購建、修繕房屋或購買汽車、電化製品、傢俱等耐久性財產或消費財、或觀光旅遊、以及其他個人或家庭正當之消費支出為限。」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游碧玉於92年1月27日邀同施性郎、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40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期限至99年1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及游碧玉自94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尚欠277,792元,及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4 5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被告對於游碧玉借款40萬元未按期清償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證契約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借貸契約性質為何?其是否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系爭保證契約是否因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而無效?

(三)經查:⒈按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規範者係以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為限,且所謂「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依主管機關財政部90年1月2日台財融 (一)字第90700080號函釋示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相關疑義,「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

「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

本件系爭借貸契約,為一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而其借款用途,依系爭借貸契約第七條約定為:「本借款用途以購建、修繕房屋或購買汽車、電化製品、傢俱等耐久性財產或消費財、或觀光旅遊、以及其他個人或家庭正當之消費支出為限。」

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借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借貸契約之放款,乃一消費性放款,應可認定。

⒉系爭借貸契約借據之科目欄雖記載「中期放款-純無擔保」,然基於下列理由,可認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即原告與游碧玉之本意,係將系爭借貸契約之放款亦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並無以之為無擔保放款之意思:①依一般銀行內部規定,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申請貸款,其貸款金額,如在擔保之不動產之估(市)價七、八成以內者,為擔保放款,超過七、八成以外部分,則科目列為無擔保放款,銀行均要求增加保證人二人,但實際上均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增加保證人二人,是為了擔保品不足清償時,可向保證人求償。

本件原告於92年1月27日將40萬元、200萬元、160萬元三筆放款,合計400萬元,撥入游碧玉帳戶內,是游碧玉當初向原告所貸款金額應為400萬元,而游碧玉當時提供之擔保品(即系爭不動產),由其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為480萬元觀之,足認系爭不動產當時所估價額至少值480萬元,據此原告之擔保放款,為符合其內部規定,即僅能於該估價之七、八成以內,是原告乃准貸360萬元(即480萬元之七成五),至其餘40萬元部分,原告則將科目列為無擔保放款,並要求增加保證人二人即被告與施性郎,是本件游碧玉向原告所借貸之400萬元,之所以區分擔保放款(360萬元)、無擔保放款(40萬元),實為符合一般銀行內部規定所致。

由此足見原告之所以將系爭40萬元之借據科目列為無擔保放款,無非為增加受償之保障,得以要求借款債務人游碧玉提供保證人二人所為。

綜上以觀,足認原告就游碧玉之申請系爭借貸契約核准過程,及游碧玉與原告之約定本意,均將之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並無以之為無擔保放款之意思,應屬無疑。

②又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92年1月23日,權利存續期間為92年1月20日至142年1月20日,其擔保之放款雖為360萬元部分,惟由系爭40萬元之借貸,原告撥款日期與該360萬元之撥款係同日即92年1月27日,及其合計金額仍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等情觀之,顯見系爭40萬元之貸款,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③按銀行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不動產抵押權為擔保者,銀行法第1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借貸契約所貸放之40萬元,既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則其屬銀行法所稱擔保授信,原告主張系爭40萬元之放款為無擔保授信,即不足採信。

⒊復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指「足額擔保」之意涵,依前開財政部函釋意旨:「足額擔保,係指銀行對於授信戶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對其提出之擔保品經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一旦擔保品價值貶落時,銀行得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徵提保證人」及銀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本件系爭借貸契約所貸放之40萬元,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而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係系爭不動產,由其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為480萬元觀之,足認系爭不動產當時所估價額至少值480萬元,均如前述,而原告借款予游碧玉者,連同系爭之40萬元部分,總計為400萬元,約為系爭不動產估價之八成三,應屬已取得足額擔保,則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於辦理系爭借貸契約之消費性放款時,應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惟原告仍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顯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⒋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銀行法第12條之1規範之目的,參酌其立法理由,乃因長期存在的銀行連帶保證人制度,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侵犯消費者權益,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功能,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制。

是其立法即在於限縮民法上連帶保證制度於銀行放款法律關係之適用,而該條文第1項,有關銀行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規定,即屬禁止規定,如違反之而仍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本件系爭借貸契約之消費性放款,原告已取得足額擔保,仍要求與被告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因已違法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禁止規定,兩造系爭保證契約自屬無效。

⒌至於原告另主張: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原告為取得放款債權之執行名義,不受該項前段應先就游碧玉進行求償之限制,被告不得以之為妨礙或消滅原告請求事由拒絕給付云云。

惟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仍係針對准許銀行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之情況而為規定,本件原告既不得要求借款人游碧玉提供連帶保證人,且系爭保證契約亦屬無效,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間之保證契約,因違法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自屬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無效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277,792元,及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45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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