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4,中簡,5283,200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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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28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戊○○○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本金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94年度票字第24784號)。

惟原告不曾與被告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懷疑可能係遭訴外人林祐全即林政勳偽造,業已向台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對被告自不負票據債務,爰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l月28日,向訴外人寶華銀行貸款購買日產牌汽車(車號ZO─4970號)一輛,簽訂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一紙,原告於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犯罪事實中亦陳明其有簽發系爭本票,僅與其簽發動機不符,惟原告既有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清償之責。

又原告於遲延繳款後,曾接獲被告之催收電話,其亦知有簽發汽車貸款之相關資料及系爭本票,且有清償部分貸款。

原告所購之前開汽車已由寶華銀行取回拍賣,結算債權本金尚有新台幣(下同)228,990元及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債務未付,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非其所簽發,其對被告不負給付本票票款之義務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係於94年l月28日,向寶華銀行貸款購買日產牌汽車一輛,簽訂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付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一份、系爭本票一紙,在卷可參,雖原告否認系爭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本票為其所簽署,惟查:1、經命原告當庭快速書寫其橫式姓名,其所書寫之字跡筆勢、特徵與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本票上「丙○○」字跡筆勢、特徵相似,尤以「娥」右側「我」字筆勢之由下往上勾寫,及「我」於快速書寫時漏寫「/」筆劃之特性,更明系爭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本票上「丙○○」之簽名為原告所簽無誤。

2、又審諸原告到庭自陳:「我當時確實有簽,我只是當保證人,但我簽的是保證書,不記得有簽本票」云云。

然本件汽車貸款事件,除系爭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本票外,並無保證書存在,而契約書上所載貸款購買車輛之人為原告,且無保證人之簽名,是原告陳稱:其僅有簽署保證書,而未簽署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及本票上,應屬卸責之詞。

3、再者,被告抗辯:其於原告遲延付款後,有向原告催造給付,原告亦有繳付等語,參諸原告到庭自:「我有付半年的車款,直到車禍才沒有付,是林佑全借我的名義買的。

我當初只有簽保證書」(詳參本院95年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原告既知林佑全以其名義購車而不反對,甚且有清償半年車款之行為,顯見原告就系爭貸款購車之行為應有同意,是系爭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本票上「丙○○」之簽名,應為原告本人同意所簽署無誤。

原告事後否認系爭簽名及貸款購車之事實,顯無可採。

(二)又系爭本票本係原告為擔保其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原告事後未依約付款,被告固可持該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惟華銀行已就擔保貸款之而設定動產抵押之系爭車號ZO─4970號車輛拍賣取償部份債務(結算至94年11月26日之利息),原告現僅積欠被告貸款本金228990元及自94年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票款債務,有被告所提出之結算明細一份,在卷可參,就系爭本票,原告對被告僅於票款本金228990元及自94年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範圍內,負給付票款之責任,逾此範圍之部分,原告對被告即不負票款給付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228990元,及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附表
金 額(新台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備註
310,000元 94/01/27 94/07/31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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