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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36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二0三九建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即第一層面積九九點二0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一0五點二九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地面層前樓梯面積五點二五平方公尺、後樓梯面積四點00平方公尺、涼棚面積九點00平方公尺、化妝室面積五點一三平方公尺及圍牆部分,陽台面積一九點七0平方公尺,第三層辦公室面積二七點九0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4月20日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039建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即第一層面積99.20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05.2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地面層前樓梯面積5.25平方公尺、後樓梯面積4.00平方公尺、涼棚面積9.00平方公尺、化妝室面積5.13平方公尺及圍牆部分,陽台面積19.70平方公尺,第三層辦公室面積27.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1年(自94年4月20日起95年4月19日為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8萬元,詎被告自承租後,除繳納保證金及第1月之租金外,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且避不見面,至今扣除押租金尚有二期以上之租金未繳納,故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至今所積欠之租金至少10期,所積欠之金額高達35萬元,扣除8萬元押租保證金,剩餘27萬元,已超過兩期7萬元之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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