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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4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即本院94年度票字第25598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票字第25598號)等語,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上「乙○○」之印文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發,即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非原告所為,亦非原告授權他人所為,而係他人所偽造,原告對被告自不負票據債務,爰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即本院94年度票字第25598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以:本票是丙○○拿給我的,跟我借錢,交票的時候,證人丙○○有打電話跟原告確認,問他是否要擔任連帶保證人,我跟原告不熟,沒有直接跟原告接洽,是丙○○向我借錢,我一直找丙○○,找不到人,原告跟丙○○是很好的朋友,而且丙○○把房屋登記給原告,而原告對我的請求不予理睬,原告應該找丙○○出來,我再提出證明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則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共同簽發,依首揭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就原告在本票上簽名之事實,應負證明之責。
然被告到庭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印文為原告所有,且為原告所蓋用之事實,未舉積極證據證明,再參諸被告陳述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自簽發並交付之事實,且經本院通知共同發票人即證人丙○○到庭,惟證人丙○○亦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陳述等事實,均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確為原告所為之事實,則被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簽名並非真正,堪予採信。
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對被告並不負任何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備註
WZ0000000 00萬元 91/10/28 未載 乙○○ 丙○○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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